福建国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国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胡国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国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西区9层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6886063L。

法定代表人:曾美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兴、薛志兴,福建宗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松、连晓丽,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治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0851B。

法定代表人:徐惠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松,福建省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国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德净化公司)、上诉人***、上诉人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德净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支持国德净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省二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国德净化公司仅收到***支付工程进度款12097193元。国德净化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国德净化公司除收到工程进度款12097193元外,并未收到***所支付的其他款项。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P18查明“上述不包括在国德净化公司自认的12097293元的款项公司20万+5万元+49960元+6万元+10万元+1420800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2330760元”,但是上述款项除合计应当为2280760元,一审查明事实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于汇款给周志琴的20万元以及与周盛强有关的56万元汇款的并不是工程款的事实未予查清。国德净化公司从来没有委托周志琴、周盛强代其向***收取工程拖欠款。四、***仅向郑作源支付款项450040元,一审对此未予查清。2016年5月17日***向郑作源支付50万元的款项,此笔款项是《净化工程进度款清单》中的第16笔款项,但是国德净化公司实际也才收取450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存在差额49960元应当在尚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是无事实依据的。五、一审对于***向郑新国汇款1420800元是偿还借款的时候以及汇款10万元系设计费款项的事实未予查清。六、国德净化公司不应向郑振宝支付工资、奖金212000元,而且一审法院对该款项是否实际支付未予审查。综上所述,国德净化公司仅收到工程进度款12097193元,除此之外再无收到任何工程款,且国德净化公司也不应向郑振宝支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答辩称:一、除了国德净化公司自认已收到12097193元工程款外,***还向国德净化公司支付工程款8645854元,因此***一共向国德净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0743047元。二、一审法院未能认定***通过其配偶林某向周盛强支付的5万元,实属错误。三、周盛强及周志琴均是国德净化公司认可的收款人,***通过其本人、蔡华香、胡志勇、黄国平向周盛强、周志琴所支付的款项均是本案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四、2016年5月17日国德净化公司认可的郑作源向***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工程款50万元,郑作源已经确认收到的款项为50万元,因此差额49960元也应计算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内。五、国德净化公司承包的是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净化工程,2015年5月21日***向郑新国支付的10万元为本案案涉工程款,与莆田市第一医院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六、2014年10月30日***向郑新国支付的1420800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国德净化公司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能提供借条及流水原件,真实性不应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该1420800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正确,应予以维持。七、***聘请郑振宝到案涉工程现场,为此支付郑振宝工资、奖金等共计212000元,按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国德净化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国德净化公司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省二建公司答辩称,一、国德净化公司上诉事项均是国德净化公司与***之间如何结算的问题,与省二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省二建公司没有向国德净化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国德净化公司也从未要求省二建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二、国德净化公司因为从未向省二建公司主张过本案的权利,所以国德净化公司即使存在与省二建公司的关系,其诉讼时效也超过。请求驳回国德净化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国德净化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及二审上诉费由国德净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净化安装工程最终总价应为1500万元+1817551元=16817551元,***对该最终总价并没有提出异议”完全是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该总价的计算也是脱离本案的在案证据。二、除国德净化公司自认收到***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及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向国德净化公司公司员工及指定的第三方公司支付工程款6365094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实属错误。三、即便讼争分包合同被认为无效,也不能否认《工程施工责任合同》都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双方实行按合同履行,因此合同关于管理费、付款条件、优良工程等结算约定,双方也应参照履行。并且国德净化公司一审时提交《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作为其主张依据,更能证明国德净化公司受《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约束,该合同上的条款应视为国德净化公司的自认。四、***已向国德净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超国德净化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因此无需再支付任何工程款,也就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国德净化公司至今从未开具任何发票,因此本案从始至终都不存在逾期支付及拖欠工程款。省二建公司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正在诉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五、退一步而言即使要支付,双方约定以财审为基数计算工程款,支付日期也应从本案财审报告出具后计算。若从2011年起计息,国德净化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

国德净化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工程总价,国德净化公司有证据予以证明。总价是财审已经明确,***本人签字确认工程量以财审结果为准。二、国德净化公司并没有委托案外公司代收款项,***主张的管理费、劳保费、利润因分包合同无效,相关条款不能适用,且***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先开票后付款,实际履行过程中支付款项也没有要求先开票后付款。分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与省二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四、关于利息计算,国德净化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是整个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开始起算,应从2011年2月30日起算。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结算第18条的规定,认定净化工程早于整体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并无不当。

省二建公司述称:***与国德净化公司的结算行为,与省二建公司无关。

省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国德净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国德净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合同》,且国德净化公司明知***与省二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故该合同责任应当由***承担,与被挂靠人省二建公司无关。二、国德净化公司请求省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若法院认定省二建公司与国德净化公司是《工程施工责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国德净化公司请求省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3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29日,故国德净化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付款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国德净化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明确省二建公司将资质借给***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的挂靠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省二建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案工程竣工后一直未进行财审结算,财审结算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所以国德净化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述称,关于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法院依法认定,合同的甲方是福建二建公司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项目部。

国德净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省二建公司向国德净化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27035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0日暂计至2016年7月30日为140151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二建公司是于1987年1月6日成立的,经营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装修等等,是具备房建、市政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12月20日,案外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与省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福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发包由省二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包括地下室、基坑支护、主体土建、幕墙及二次装饰、净水装饰、净化安装、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医用气体工程等,具体以施工图纸及说明、工程量清单及说明中全部内容;资金来源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50天;工程质量应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项目经理和技术管理骨干包括安装施工员郑振宝(职称助理工程师)等人;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调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等内容。

2008年1月10日,***向省二建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与省二建公司合作施工的福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工程项目,由于***个人原因,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特向省二建公司补充承诺,1、上缴该工程税前总造价的2.5%作为省二建公司的施工管理费,以上管理费用中包括应上缴公司的工程劳动保险费,省二建公司派驻本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工资、奖金、各项补贴及差旅费等费用由***承担,由省二建公司代付并计入***承包范围列支;此外本工程应向政府部门交纳的所有税、费及创文明工地、优良工程等一切费用均由***承担;2、由业主指定分包省二建公司总包项目其总包管理费归省二建公司所有,若无收取总包管理费,则现场配合费双方各半;3、因***本人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省二建公司要求垫付的履约保证金,***愿按月息2%支付省二建公司资金占用费;4、***愿履行省二建公司向建设单位承诺的全部条件、承担其费用,并遵守省二建公司的各项规章及管理制度;本承诺书与2007年8月31日签署的承诺书不致处以本承诺书为准,并作为双方签定责任承包合同的依据。

2008年8月31日,省二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为了更好地发挥甲方的技术管理和人才优势,同时发挥乙方资金、任务资源的优势,真正做到双方优势互补,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投标,中标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订立本合同;建设单位为福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工程名称为福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福建莆田市荔城区,建筑面积约56000平方米,承包施工范围包括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并以最终确定的中标预算编制说明中确定的承包范围为准,详见省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补充合同(协议)等建设单位确认的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变更、工程洽商文件等;合作原则: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的有关规定,省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以及甲方(含项目经理部)与建设单位所有的有效函件往来和本合同为基础内容,以明确甲乙双方职责,顺利完成本工程施工为目标,作为合作合同的原则;合作依据:1、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书(协议)、变更、签订等;2、施工时当期完成工程量,竣工后为建设单位认可,且经有权单位终审的工程决算;工程工期按省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有关工期条款执行;工程质量标准按省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质量的标准执行,质量标准为省优;甲方职责,甲方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并按投标文件的规定和要求配备项目部有关技术负责人,相关管理人员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与建设单位的全面协调(包括工程例会和函件往来签证等);负责代收代缴该工程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所有税收和费用等;乙方职责,乙方保证自行施工,不得转包,如专业项目需要对外进行分包的,乙方应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等;本工程合同价款暂按投标文件的规定执行等内容。

***挂靠省二建公司名下承包了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中的净化安装工程分包给国德净化公司承建,约定总承包价为1500万元,质量等级为优良,若质量达到省级优良工程标准,则奖励国德净化公司,奖励费用为承包价的1%;若质量达不到省级优良工程标准,则处罚国德净化公司,处罚费用为承包价的1%;项目的文明、安全、措施费、劳保等所有费用归***所有,管理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对建设单位全面负责,派驻现场施工员一名,工资、奖金、补贴及差旅费由国德净化公司承担,国德净化公司委派周盛强为现场代表负责办理各项事宜等。之后,国德净化公司完成了净化安装工程。2016年2月,国德净化公司作为领款人以施工班组(净化施工班组)的名义向***申领工程款,并提交《施工班组工程进度款批条》,该批条打印内容为“本工程合同总价15000000元,增项1817551元,至今已收到进度款7950456元,尚有8867095元未支付。经双方协商,本次申请工程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请予以拨付。”,在打印内容后的手写内容为“合同总价确为壹仟伍佰万元,增项或减项具体不详,以财审为主,已支付和未支付的不是以上数据,待财务核对后为准。”。同年2月4日,***在上述批条上的批款人一栏处签名,并注明“同意暂付壹佰万元整”。

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委托莆田市财政局审核结算。莆田市财政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莆田市学院附属医院印发《关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通知》,确定该项目送审造价206883142元,审定额166439777元,净核减40443365元。其中有一份《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净化安装工程(变更签证)审前造价为2951526元,审后核价为1817551元。

国德净化公司自认***在国德净化公司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2097293元。

郑新国、周盛强、周志琴、郑作源、郑新汉系国德净化公司的工作人员;蔡华香、黄国平系***的工作人员。***支付除了国德净化公司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2097293元之外,还通过其本人及蔡华香、黄国平、案外人胡志勇等人向国德净化公司一方人员银行进行存款、转账支付工程款,其中2008年10月14日存给周志琴20万元、2009年1月24日存给周盛强的5万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给郑作源出具的50万元(《收条》金额为50万元,与国德净化公司自认的450040元存在差额49960元,该差额49960元不包括在12097293元中)、2010年7月9日由黄国平存给周盛强6万元、2014年11月6日由蔡华香转给周盛强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存给郑新国1420800元、2011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周盛强5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账给周盛强5万元、2015年5月21日胡志勇转账给郑新国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7年4月15日转账给周盛强5万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给周盛强15万元。上述不包括在国德净化公司自认的12097293元的款项共计20万元+5万元+49960元+6万元+10万元+1420800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2330760元。

省二建公司、***一方派遣案外人郑振宝在施工现场,由***支付郑振宝工资、奖金共计212000元。

因***在国德净化公司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2097293元+2280760元+50000元=14428053元,并垫付工资、奖金共计212000元,至今尚欠国德净化公司工程款2177498元(1500万元+1817551元-14428053元-212000元)未支付,致诉讼。

审理期间,国德净化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省二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开设的35×××69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121873.18元,并提供财产担保和预缴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闽0304民初3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账户内的存款,以6121873.18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闽0304民初207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上述存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省二建公司同意***借用该公司的名义投标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又将建设工程中的净化安装工程分包给国德净化公司施工,这些行为均已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国德净化公司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与国德净化公司的分包行为无效,但是国德净化公司所施工的净化安装工程所在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后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是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国德净化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查明,***在国德净化公司提供的一份《施工班组工程进度款批条》签署名字,而该批条内容显示双方确认约定的合同造价为1500万元,至于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以财审为主,而莆田市财政审核结论中有一份《单项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净化安装工程(变更签证)审前造价为2951526元,审后核价为1817551元,故涉案净化安装工程最终总价应为1500万元+1817551元=16817551元,***对该最终总价并没有提出异议。国德净化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目前已到收工程款共计12097293元,另一审法院查明除了国德净化公司自认的款项之外,***还向国德净化公司一方支付了2330760元,并垫付工资、奖金共计212000元,至今尚欠国德净化公司工程款2177498元。国德净化公司诉求***支付工程余款4720358元中合理的21774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无法查明***与国德净化公司是否有约定付款时间,也无法查明净化安装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但净化安装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应早于涉案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即201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国德净化公司以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为起点计算利息,并要求***承担相应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省二建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国德净化公司发生任何联系,涉案病房大楼工程是由***挂靠省二建公司承包的,省二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查,省二建公司没有举证国德净化公司承包涉案净水安装工程期间知晓***是挂靠省二建公司,而省二建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用给***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对***的挂靠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省二建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对该二者具有约束力,故国德净化公司诉求省二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国德净化公司主张***提供的存款、转账凭条及银行流水所对应的款项部分不是属于本案工程款,但未能举证反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抗辩称其除了国德净化公司自认的款项外还另外支付了9125854元,但经查,另外支付的金额仅为2330760元,并垫付工资、奖金共计212000元是合理的,一审法院已认定在案,对于其他金额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辩称国德净化公司没有开具任何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属于不同的行为,并没有证据证实支付工程款必须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主张涉案工程没有达到优良,应由国德净化公司承担处罚责任,经查,本案工程为净化工程,属于莆田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工程中的局部工程,而在案的竣工验收报告是针对整体工程的验收,并不是单独对净化工程进行验收,故不能以对整体工程验收为合格来推定净化工程也仅为合格,***、省二建公司有无向相关验收部门提出申请优良工程也没有证据证实,故仅凭在案的验收报告评定整体工程为合格,要求国德净化公司承担处罚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有产生文明生产费、劳保费,并要求国德净化公司承担,但未能举证证实产生相关费用的具体金额及标准,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该部分的事实,应由***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省二建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又抗辩其不应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在上述说理中已经对其需承担本案责任进行了充分解析,不再赘述。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国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77498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福建国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4元、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869元、保全费2500元,由福建国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6785元、保全费2500元。

二审过程中,***提供证据1、单位工程汇总审核表;证据2、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证据3、规费审核书。欲证明经莆田市财政局财审审计净化安装工程(变更签证)审后价1817551元当中包含措施项目费为29858元,劳保费用为64620元,两项费用共计94478元应归***所有。提供证据4、单项工程费汇总表;证据5、措施项目费分析计算表,欲证明国德净化公司在合同范围内的总价为12667269元,其中劳保费用按4.86%的标准计算为615629.27元,文明安全措施费为275499元,应归***所有。提供证据6、领用支票(汇款)审批条、证据7、支票存根联、证据8进账单,以期证实其通过省二建公司,向国德净化公司指定的福州市鼓楼区瑞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该款项得到国德净化公司郑福仁的签字确认,应折抵讼争工程款。并说明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当时未提供的原因,是以为国德净化公司对会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并申请证人林某(***配偶)出庭作证,以期证实***于2017年5月25日通过林某向国德净化公司周盛强转账案涉工程款5万元。国德净化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并附条件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讼争分包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归***所有。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为国德净化公司自认的2012年1月28日中的300万,且***所列款项不在其上诉状异议范围内,不应进行审查。对证人林某证言,主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省二建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国德净化公司、省二建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与一审法院核对,林某向国德净化公司周盛强转账的5万元,一审法院在认证时存在表述瑕疵,但在认定事实部分及判项部分,已经将上述款项折抵工程款,本院予以明确。对于***所提供的证据1-8,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国德净化公司、***主张以上诉状中记载的异议为准。***还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一、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暂按1500万元计算,并不是最终的1500万元。二、“若质量达不到省级优良工程标准,则处罚国德净化公司,处罚费用为承包价的1%;”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是2%。三、遗漏林某向周盛强所汇的五万元,***有向四家公司转账,合计6315094元。四、国德净化公司是与讼争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省二建公司对涉及省二建公司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并主张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挂靠省二建公司名下承包了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中的净化安装工程分包给国德净化公司承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净化安装工程分包约定的文本为“若质量达不到省级优良工程标准,则处罚国德净化公司,处罚费用为承包价的2%”,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存在异议部分,本院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并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工程款认定的问题。二、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三、利息能否计算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五、二建公司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讼争工程款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与国德净化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讼争的国德净化公司所施工的净化安装工程所在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国德净化公司有权要求***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2016年2月《施工班组工程进度款批条》的记载,***与国德净化公司已经形成“合同总价确为1500万元,增、减项以财审为准的合意。而莆田市财政审核结论中确认净化安装工程(变更签证)审前造价为2951526元,审后核价为1817551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及财审结果,确认涉案净化安装工程最终总价应为1500万元+1817551元=16817551元,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1、国德净化公司未完成工程应扣减工程款;2、财审审定的增加工程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下浮30%。3、增加的工程应按合同的约定,利润双方各半。4.项目的文明、安全、措施费、劳保等所有费用应由***所有。但其事由1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事由2-4本质上与违法分包、转包的管理费约定一致,均为约定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抽取费用。该约定因合同无效,且影响农民工工资的保障,不能简单机械地予以参照适用。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除了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外,还负有己方在管理过程中投入人员、资金等资源,可以获取合理的回报。故***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1-5予以补强,但其并未完成以上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可收集证据,待时机成熟时,另行主张。

二、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一)对于国德净化公司的异议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已经进行回应,本院对重点争议分析如下:1、周盛强部分,根据国德净化公司一审提交的《施工班组工程进度款批条》的记载,周盛强作为国德净化公司的代表,领取案涉工程的进度款,国德净化公司自认收取到的工程款中包括周盛强所领取到的进度款项,同时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周盛强为国德净化公司股东之一。故周盛强是案涉工程的履约代表及德净化公司的指定领款人,一审认定并无不当。2、2015年5月21日***向郑新国支付的10万元,国德净化公司主张系莆田市第一医院项目来往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经济来往的存在及该款项是特定履行案外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履行讼争工程款项,并无不当。3、周志琴部分,周志琴是郑新国的配偶,***依照国德净化公司指示向郑新国配偶周志琴转账20万元,在没有证据表示存在案外经济往来,且双方存在交易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通过配偶账号,进行经济往来的商业习惯,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4、2014年10月30日***向郑新国支付的1420800元,国德净化公司主张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未能提供借条及流水原件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1420800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5、支付郑振宝工资、奖金等共计212000元部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合同约定由***派一人到现场,并由国德净化公司支付该人员工资、奖金等。***已经派郑振宝到现场,国德净化公司也承认***确实有派郑振宝到现场,***实际向郑振宝支付工资、奖金等共计212000元,在国德净化公司应向***支付2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对于***的异议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涉及国德净化公司自认与***陆续提供的证据的审查问题。对于其他证据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认定,本院在此不予重复赘述。***二审期间庭审后提供的证据6-8,国德净化公司认为与国德净化公司提供的净化工程进度款清单中第17笔300万元是同一笔,本院经审查,***提供的证据审批与汇款时间为为2012年1月19日-21日,金额为300万元,净化工程进度款清单中第17笔落款的收款时间为2012年1月28日,金额为300万元。两笔款项金额一致、时间相近。因国德净化公司与***就涉案的工程款的往来交流习惯,均是是通过银行存款、转账方式支付,而***又未能举证其有转账汇款一笔金额为300万元的款项。故国德净化公司主张***二审时提供的证据6-8所记载的金额为300万元的汇款,与国德净化公司提供的净化工程进度款清单中第17笔300万元是同一笔的理由成立。本院不再进行重复折抵。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在国德净化公司施工期间及竣工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2097293元+2280760元+50000元=14428053元,并垫付工资、奖金共计212000元,并无不当。

三、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案中,因受当事人举证情况的限制,人民法院无法查明净化安装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现有证据亦无法表示***与国德净化公司是否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各方无争议事实,本案讼争净化安装工程为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的子项目,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讼争净化安装工程交付时间,应认定不迟于2011年12月30日。一审法院运用生活常识及日常经验,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的情形。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起点及利率标准并无不当。

四、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亦查明涉案净化安装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已经财政审核确认。工程款支付已经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辩称国德净化公司没有开具任何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在各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开具发票为合同从义务,而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义务。付款义务人不能以从义务未履行为由进行抗辩。***、省二建公司主张省二建公司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但要求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是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了保护农民工复兴,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行使的权利。国德净化公司在本案中未予主张,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但上述情形不能构成***、省二建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

五、省二建公司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省二建公司将自己的资质,借用给***使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讼争分包合同签订时,***系以省二建公司项目部名义进行,属于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将工程转包、分包的情形,被挂靠人应承担合同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挂靠的事实,才能免除合同责任。在诉讼期间,省二建公司没有举证国德净化公司承包涉案净水安装工程期间知晓***是挂靠省二建公司,其应对***的挂靠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虽然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病房大楼建设项目于2011年12月30日竣工,但该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于2015年8月27日才制作形成,国德净化公司与***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一直进行协商,至2016年2月《施工班组工程进度款批条》的形成,双方才达成“合同总价确为1500万元,增、减项以财审为准的合意。***期间亦陆续向国德净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8月11日本案原一审法院立案,一审诉讼期间,***亦未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而是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如2017年4月15日转账给周盛强5万元、2017年4月28日转账给周盛强15万元等。故***二审期间主张诉讼时效问题,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国德净化公司向***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省二建公司,故省二建公司关于国德净化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4元,由福建国德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8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余凰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