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02民初6666号
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南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615773N。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坑园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0958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1185.85元以及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散装水泥、袋装水泥等;2、水泥贷款按月结算,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3、被告应于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贷款,等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货,双方并签订相应的结算单,对供货时间、数量、名称、价格等进行确认。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此多次催促,并于2019年5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201185.85元,被告对此仍未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的需要,向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散装水泥、袋装水泥等;2、水泥贷款按月结算,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约定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3、被告应于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贷款,等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约定供货,双方并签订相应的结算单,对供货时间、数量、名称、价格等进行确认。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尚欠水泥款201185.85元。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函、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18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1185.8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01185.85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芗城石亭民政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7.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8.85元,由被告福建省中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