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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汇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4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高速连接线与盛阳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表白寺镇建邦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宸,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汇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16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菏泽市定陶区祥明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准确,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错误的。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存在交付货物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合同价格、价款结算等纠纷,而且上诉人处仍存放着被上诉人提供大量不合格货物,因此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的内容,将争议标的认定为给付货币,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二、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货物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由货物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便利,可以减少诉讼成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应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被上诉人山东汇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晓敏
审判员  叶楠楠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盼盼
书记员杨照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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