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div>
原告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诉被告广东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广东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9810元;二、判令被告广东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298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隆公司因在北站综合办公楼实验室改造工程施工期间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6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8日,即被告恒隆公司收到湛江市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拨付北站综合办公楼实验室改造工程结算款项后。借款期限届满,恒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9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3030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7月27日,被告恒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约定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本人也在承诺函上予以签名确认,因此,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隆公司因湛江北站综合办公楼实验室改造工程施工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据》给原告收执,2018年2月11日《借据》主要内容为“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我司承建贵库的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北站综合办公楼实验室改造工程,合同价594000元,目前已完成施工进度80%左右。为进一步加快施工进度,加上春节即到,我司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各种材料供应商相关款项,但我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恳请贵库暂借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万元,以解决我司燃眉之急,避免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上访、闹事。广东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2月11日。”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恒隆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2018年4月17日《借据》主要内容为“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我司承建贵库的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北站综合办公楼实验室改造工程,目前施工已进入收尾阶段。现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等,因项目施工运作资金十分紧缺,为加快施工进度,争取项目早日完工,现向贵库暂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待我司收到此工程结算款后即归还借款。广东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2018年4月17日。”原告于2018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恒隆公司支付借款6万元。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我司承建贵库的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北站综合办公楼实验室改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本工程项目合同价【不含增加部分价款(已另付)】为594000元,扣减我司已收到工程预付款178200元和贵库暂借款160000元后,我司应收工程结算尾款255800元。现我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以个人名下财产作担保,保证在我司收到财政部门汇入的工程结算款415800元后五个工作日内,返还贵库上述暂借款160000元。恒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8年7月27日。”此后,因未能还款,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一份《关于请求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冲抵我司借款的函》给原告收执,该函主要载明“北站综合办公楼实验室改造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将于2019年7月18日期满,按合同约定,我司可向贵库退回原缴交的质量保修金29700元。我司恳用此笔质量保修金29700元冲抵我司所欠贵库的借款,冲抵贵库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4日借支我司的人民币10万元、6万元后,我司仍欠贵库137000元。特此请求,盼予准许。恒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已用被告缴交的质量保修金30190元冲抵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29810元(160000元-30190元)未能清偿,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恒隆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收欠款告知函》,要求被告务必于2018年11月30日返还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天签收了该份《催收欠款告知函》。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恒隆公司两次合计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据》及一份《承诺函》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隆公司至今未能清偿,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恒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810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因被告的出具两份《借据》及一份《承诺函》均未约定利息及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恒隆公司发出了一份《催收欠款告知函》,要求被告务必于2018年11月30日返还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被告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当天签收了该份《催收欠款告知函》,亦即是双方明确了本案借款逾期之日为2018年12月1日。故原告请求从2018年9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欠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在原告向出具的《承诺函》上承诺以个人名下财产作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981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98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被告广东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湛江北站国家粮食储备中转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14.89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以冲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艺 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