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91民初916号
原告:潍坊高新区科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清池街道府东社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安路以西创新大厦东北楼二楼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D5LWCOJ。
执行事务合伙人:潍坊工投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晴,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滨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化街以北、富源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5572882。
法定代表人:王烽军。
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王烽军,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永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新谊路与顺通街往南400米路东山东芮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PDUGA1R。
法定代表人:王丰臣。
原告潍坊高新区科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科金合伙企业”)与被告潍坊滨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建设公司”)、***、王烽军、潍坊永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海建设公司、***、王烽军、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金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滨海建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37511.11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906888.89元,以上共计6044400元,后续利息、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烽军、永利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滨海建设公司、***、王烽军、永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滨海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王烽军、永利公司为该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天,滨海建设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对高新区管委会及各部门的各类应收资金为其与原告的借款债务作担保及还款来源。原告与滨海建设公司及高新住建局另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滨海建设公司直接或通过总包方间接为高新住建局提供项目建设服务,高新住建局应向滨海建设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并三方一致同意,在滨海建设公司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前,住建局应当将各类应付滨海建设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截至目前逾期已久,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滨海建设公司、***、王烽军、永利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6日,科金合伙企业(乙方)与滨海建设公司(甲方)、***(丙方)、王烽军(丙方)、永利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从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1月17日至2021年2月1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利率11.2%(含税),利息=借款金额*年利率/360*实际借款天数。借款用途为甲方将借款全部用于潍坊市建投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建投)指定的项目建设。甲方同意,乙方应将上述借款按照潍坊建投的支付指令付至潍坊建投指定的收款主体;甲方确认,乙方向该等收款主体支付借款即视为完成对甲方的放款义务。关于担保,丙方对借款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三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约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等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的,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而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各方还就权利义务、承诺与保证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2020年11月26日向滨海建设公司开具转账支票300万元、200万元,合计500万元。
原告还提交由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住建局”)、科金合伙企业、滨海建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及滨海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约定在滨海建设公司未向原告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前,高新区住建局应将直接应付或间接应付滨海建设公司的各类工程项目资金直接支付给科金合伙企业,滨海建设公司对此作出承诺。原告主张,截至目前,滨海建设公司、高新区住建局或其他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欠款本息,原告主张,截至目前,滨海建设公司尚欠本金500万元,借期内利息137513.11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另,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主张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滨海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滨海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5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为年利率11.2%,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数额为137513.11元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烽军、永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未超出担保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借贷双方未就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烽军、永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滨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高新区科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潍坊滨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高新区科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期内利息137513.11元;
三、被告潍坊滨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高新区科金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四、被告***、王烽军、潍坊永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潍坊滨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希佳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人民陪审员 武际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家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