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02民初2066号
原告蔺某与韦某2、被告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民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森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荣公司”)、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玉公司”)、刘某某、王某、孙某某、***、韦某、张某某、刘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韦某2、王某、孙某某、***、韦某、张某某、刘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2通过“你好贷”平台向杨彤臻、马素梅等人借款,双方构成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告称“你好贷”平台未经金融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备案,借贷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杨彤臻、马素梅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转至韦某2富友专用账户,韦某2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对违约金只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杨彤臻、马素梅等人将其对韦某2的债权转让给蔺某,并已通知被告韦某2,故蔺某已经取得杨彤臻、马素梅等人对韦某2的债权及保证合同相关权利。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债权受让人蔺某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韦某2与杨彤臻、张静、刘俊建、杨喜忠、崔春旭、邸保卫、张丽敏、赵雅静、杨建辉、吴丽杰、薛迎新、王彦军、李惠津、石云栓、薛宾签订借款合同(编号:NIOK201805180073),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韦某2从杨彤臻等人处借款50万元,借期4个月(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五、违约责任:……4、(1)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本金×0.3%×逾期天数……”同日,暖民公司、昊森公司、唯美公司、昊荣公司、伯玉公司、刘某某、王某、孙某某、***、韦某、张某某、刘某3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为编号NIOK201805180073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内容为“……一、保证范围为:1、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也包括债务人就该笔借款单方做出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承诺和义务。2、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2018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9日)……”上述协议签订后,杨彤臻等人将合同约定款项通过“你好贷”平台转入韦某2富友专用账户。被告韦某2按约定偿还前两个月的借款利息8333.33元,剩余两个月的利息8333.33元及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2018年10月26日债权人吴丽杰等十七人与原告蔺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编号:NIOK201805180073)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蔺某。同日,吴丽杰等十七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利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蔺某,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务人应向蔺某履行全部义务,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韦某2。
2018年6月22日被告韦某2与马素梅、米莉、刘雷、刘献林、牛绪军、张亚辉签订借款合同(编号:NIOK201806220077),约定“……一、借款金额及期限:韦某2从马素梅等人处借款30万元,借期4个月(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10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五、违约责任:……4、(1)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付本金×0.3%×逾期天数……”。同日,暖民公司、昊森公司、唯美公司、昊荣公司、伯玉公司、刘某某、王某、孙某某、***、韦某、张某某、刘某3出具《保证担保书》,约定为编号NIOK201806220077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内容为“……一、保证范围为:1、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款项,也包括债务人就该笔借款单方做出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承诺和义务。2、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内(2018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马素梅等人将合同约定款项通过“你好贷”平台转入韦某2富友专用账户。被告韦某2按约定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剩余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及借款本金30万元未偿还。2018年10月26日债权人马素梅等六人与原告蔺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借款合同(编号:NIOK201806220077)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蔺某。同日,债权人马素梅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写明将《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利息等其他权利一并转让给蔺某,被告韦某2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蔺某履行全部义务,并以邮寄的方式通知被告韦某2。
一、被告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某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333.33元及违约金(以50万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韦某2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500元及违约金(以30万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孙某某、***、韦某、张某某、刘某3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8元,减半收取5979元,由韦某2、河北暖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昊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昊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王某、孙某某、***、韦某、张某某、刘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震
书记员 张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