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02民初568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义堂小区16-2-3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伯玉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73753.33元,以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判令伯玉公司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对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途观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曰偿还原告3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15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2017年9月7日,**与伯玉公司、***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约定***自愿提供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途观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保证人伯玉公司自愿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辩称,认可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车辆没有登记,对于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伯玉公司的担保只有盖章,没有经过股东决议,对此有异议。
伯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向**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月息3分,借期3个月。当日,**向***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10万元,于2017年1月1曰偿还3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15万元,余款72万元至今未偿还。2017年9月7日,**与伯玉公司、***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约定***自愿提供车牌号为冀A×××××的一辆大众途观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保证人伯玉公司自愿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情况,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7月19日利息为173753.33元。《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约定***自愿提供车牌号为冀A×××××的一辆大众途观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属于以车辆质押担保,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约定保证人伯玉公司自愿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虽称未经过股东决议,但,原告要求伯玉公司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为173753.33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被告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途观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8元,减半收取计6369元,由被告***、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