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签订地均在长安区,合同实际是在石家庄市长***和中心806房间原告工作的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订,而非合同后加的开发区签订。故本案应由长安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交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载明签订地为石家庄市高新区。合同签订地作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因此本案由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实际签订地为石家庄市长***和中心806房间的问题,上诉人未就该主*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实际签订地确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之规定,仍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