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义堂小区16-2-301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前,国浩律师(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1958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上诉人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还款及保证协议书》,根本未提供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是否同意为刘某提供保证的股东会决议,而该股东会决议是决定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关键性证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根本未提供该股东会决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二、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三位股东,刘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为刘某提供担保必须经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后方可生效。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就该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被告刘某与**曾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向***处借款700万元,其中刘某用款200万元,**实际用款500万元(通过**)故本案所争议借款实际为上诉人以及刘某为偿还原借***的借款而代**偿还的约100万元,现在***已起诉上诉人、**、刘某,高新区法院正在审理中,追要的也是此笔借款,故请求法院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答辩人提供的《还款及保证协议书》,有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保证人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即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一审被告刘某向答辩人借款的主要用途也是用于上诉人的经营。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协议书上的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了单位的内部程序,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该证据应当确认有效。二、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述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能据此认定《还款及保证协议书》无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某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
利息(截至2017年7月19日原告起诉时止的利息为173753.33元,以后按相同方法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
日止);三、判令伯玉公司对刘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对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途观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偿还原告3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原告15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2017年9月7日,**与伯玉公司、刘某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约定刘某自愿提供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途观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保证人伯玉公司自愿为刘俊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刘某向**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月息3分,借期3个月。当日,**向刘某汇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于2016年12月8日偿还10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偿还3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15万元,余款72万元至今未偿还。2017年9月7日,**与伯玉公司、刘某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约定刘某自愿提供车牌号为冀A×××××的一辆大众途观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保证人伯玉公司自愿为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根据原告偿还借款的时间和金额情况,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7年7月19日利息为173753.33元。《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约定刘某自愿提供车牌号为冀A×××××的一辆大众途观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属于以车辆质押担保,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约定保证人伯玉公司自愿为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虽称未经过股东决议,但,原告要求伯玉公司对刘某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还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7月19日利息为173753.33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途观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还款及保证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加盖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行为有理由使借款人**相信该协议中担保条款是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2、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被告刘某与**曾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向***处借款700万元,其中刘某用款200万元,**实际用款500万元(通过**),故本案所争议借款实际为上诉人以及刘某为偿还原借***的借款而代**偿还的约100万元,现在***已起诉上诉人、**、刘某,高新区法院正在审理中,追要的也是此笔借款,故请求法院发回重审。”并提交付款回执和收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收款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仅提供加盖公司公章的《还款及保证协议书》,但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未通过关于是否同意为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因此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还款及保证协议书》中担保条款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条款属于公司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目的是防范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但该规定只对内有拘束力,不具有对外拘束力。由于本案中《还款及保证协议书》中加盖有上诉人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出借人****已构成表见代理,出借人**也已履行对该合同的审慎义务。因此,无论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同意为刘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加盖公司公章的《还款及保证协议书》均有理由使借款人**相信该协议中担保条款是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某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即使担保协议通过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并未在担保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的话,公司也不会因此而承担担保责任。可见,公司内部是否召开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不对外产生拘束力,也不必然产生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因此,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还款及保证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为股东***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综上所述,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论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8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伯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