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04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月,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2015)将民初字第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期间,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长  峰
审判员 张  志  历
审判员 王  保  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丹琪(代)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