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铁商初字第34号
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有诗,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以与被告方自行和解为由,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25元,减半收取1646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刘向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兆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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