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7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桂花岗东街2号大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二十五局第一公司)与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莱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十五局第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的争议条款约定:“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的铁路法院(无铁路法院的在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管辖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注册地为广州市越秀区,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现更名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更名后的管辖范围是原铁路专属管辖案件和广州市行政案件。本案涉及上诉人属下赣龙铁路GL-1标工程项目的建设,是国有大型铁路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案属铁路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30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莱茵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的争议条款约定:“如果协商无法解决,则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的铁路法院(无铁路法院的在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管辖法院)起诉。”2016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后产生纠纷时,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已更名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且主要审理行政案件和铁路专属管辖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广州辖区铁路法院管辖的案件,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管辖。本案系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管辖。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声屏障,并约定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如果协商无法解决,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甲方(即二十五局第一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的铁路法院(无铁路法院的在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管辖法院)起诉。2016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完全支付采购款为由将二十五局第一公司诉至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或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二十五局第一公司与莱茵公司在2014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二十五局第一公司注册所在地铁路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并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十五局第一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属于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因原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已经更名为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原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已经更名为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调整广州铁路运输第一、第二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范围的通知〉的通知》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中指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调整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管辖。而莱茵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管辖。二十五局第一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海城
审 判 员  吴 云
代理审判员  余 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俊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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