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04民初8568号
原告:吴修俊,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文,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修俊与被告天津市莱茵环保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修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谢莉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芸
附件: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