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常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763号
原告***。
原告***。
原告戴荷妹。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丰,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常州常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通江大道583号,机构代码证号60812943-5。
法定代表人任晓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B座常州小微金融服务中心3楼306号,机构代码证号05521356-4。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荷妹诉被告**、***、常州常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荷妹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丰、被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常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荷妹共同委托代理人管丰、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常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荷妹诉称,2015年1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雨雪天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2公里处,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遇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戴雪贤、陈国中在沪蓉高速公路对一起事故执行现场警示标志摆放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的小客车失控与戴雪贤、陈国中相撞后又撞到该公司***驾驶的苏D×××××号车辆的尾部,事故致戴雪贤、陈国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系实际车主,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且已经向三原告支付305000元。苏D×××××号车辆系被告常州常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戴雪贤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673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医疗费9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常州常新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当时对方是突然下车的,我也没注意。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起事故中,交警分为两起事故,分别认定责任,其中两车相撞的事故,由被告**承担全责,被告***承担无责。涉及人员伤亡的事故即本案中,交警并未将被告***放入责任评定,故被告***的行为与死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适用交强险无责赔偿,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误工费两项应按4000元计算。对天平保险已支付的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5时50分许,被告**雨雪天气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82公里处,对前方路况疏于观察,遇常州市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员工戴雪贤、陈国中在沪蓉高速公路对一起事故执行现场警示标志摆放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的小客车失控与戴雪贤、陈国中相撞后又撞到该公司***驾驶的苏D×××××号车辆的尾部,事故致戴雪贤、陈国中、易兵、孙强、陈万中、李大勇及**本人受伤,其中戴雪贤、陈国中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雪贤、陈国中、易兵、孙强、陈万中、李大勇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是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1974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5人每天120元计算7天,误工费为42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11861.5元。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驶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且已经赔偿原告305000元,故其余406861.5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戴荷妹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06861.5元。
二、驳回原告***、***、戴荷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10613901040006924)
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原告***、***、戴荷妹负担355元,被告**负担2382元(此款已由原告***、***、戴荷妹预交,原告***、***、戴荷妹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攀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