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民终1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存涛,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彬,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秦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峰,本公司职工。
上诉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39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一、审计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审计价格的得出是建立在假设被上诉人提供工程资料属实的前提下作出的,而这些资料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并经法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以该审计报告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其它相关施工资料的情况下,仅以审计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有上诉人印章,即认定上诉人认可高达170余万元的审计价格并予以认定为工程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没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违反我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四、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因所建工程无规划审批手续而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及备案而成为无合法价值的违章工程,故被上诉人的材料、人工投入应作为其履行合同的损失,根据双方在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中的过错进行分担,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收取15万元现金,应予返还。五、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进行合理审查的情况下,贸然投入大量材料、人工进行施工,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对自己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六、临恒建审字[2013]500号《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投入损失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上诉人上诉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审计报告系双方盖章认可的,应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
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26170.2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审计费1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三期工程的栽树款80000元,以上共计172417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西桥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二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期工程结工两个月后计算利息,二期工程结工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至8月后计算利息。经原、被告结算后,一期、二期工程的总价款为1776170.2元(审计费1.8万由原告垫付),期间被告曾付款15万元,余款1626170.2元至今未付。原告在被告的三期工程中承揽了部分栽树的工程,价款8万元。以上总价款共计1724170.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西桥村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5日又签订了上述工程的二期施工合同,两合同均对工程完成后逾期不支付价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2013年12月31日经原告委托,由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根据其出具的“关于西桥湿地公园景观工程的审计报告”,西桥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二期施工总价值为1776170.2元。施工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工程款,余款1626170.2元尚未支付。原告主张的第三期绿化工程款,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一、二期施工审计报告的审计费用1.8万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西桥公园绿化工程一、二期施工的总价款的数额;2.原告是否在三期工程中负责部分施工。双方对证据A1一、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均在审计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加盖印章,说明原告已知晓并认可审计结果,因施工期间,被告曾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626170.2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3月5日起支付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2月1日以16261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三期工程款种树款8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且被告对其种树数量、价格等均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如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审计费用1.8万元,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6170.2元及利息(以16261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8元,由被告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据:提供4张照片,来源于高新区国土资源局,以证明工程所在地是在赵××村,东边第一条河,河东紧邻南桥村地段,证明该地段现状用途仍是耕地,该村是列入高新区规划范围内;提交现场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现状,结合第一组照片说明该工程是违法工程。
被上诉人临沂市恒昌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二、该照片系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无法辨别真假。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1月5日分别签订的西桥村湿地公园景观工程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对工程价款,上诉人委托临沂恒达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作出临恒建审字[2013]500号《关于西桥湿地公司景观工程的审计报告》,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加盖公章,故上诉人主张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投入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没有取得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非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上述规定中亦未明确规定没有取得用地的规划许可手续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8元,由上诉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