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8民初1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滦州市。
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河涧路口。
法定代表人:高军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政总公司职员,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诉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京秦高速迁西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于2010年9月6日对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王官营至杨柳庄镇连接线工程招标,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丰润区王官营镇境内标段整体工程又分包给被告***和周玉生(二人无施工资质)。唐山市丰润区,2018年6月10日开工后,原告被被告***和周玉生两合伙分包人聘为测量队长,月薪8000元。原告自6月10日上班到12月13日停工离开建设工地,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82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5个月的双倍工资,即44000元。在唐山市丰润区建设期间,只用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了11月16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在无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无故拖欠原告6月10日至11月15日五个月工资。按月薪8000元计算,共计拖欠原告工资41470元。原告家住农村,父母年事已高,家中大部分日常开销依靠原告人外出打工维持,因此,二拖欠原告工资,是原告家庭生活变得借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工程款未到推脱,周玉生以和***两人又经济纠纷未解决推脱。后又多次找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索要,董事长高军良称与周玉生、被告***有经济纠纷未解决等借口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1.请求判决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41470元;2.请求判决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多支付5.5个月双倍工资44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兴达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3.原告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主张驳回起诉。
***辩称:1.兴达公司法人高军良口头承诺承包给我,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原告是我雇佣来,为承包方兴达公司的工程干活,我认为兴达公司和**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唐山市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秦高速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兴达公司承担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王官营至杨柳庄镇连接线工程(以下简称迁西支线连接线)的施工,该项目管理人员公示栏载明,被告***为该项目桥梁负责人。工程开工前,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聘用原告**为该项目测量队长,负责该项目的测量工作,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一直在该工地工作,除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13日的工资已经给付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1月15日工资41,470元(按原告主张的8,000元/月计算)。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形成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京秦高速公司与兴达公司承包合同协议书、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连接线SG1合同段公示牌照片(拍摄于2020年3月13日)、原告工作期间的照片、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等11人工资表)、微信支付工资记录、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告兴达公司承包建设的项目。被告***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是受被告***直接聘用,并支付工资,在涉案工程负责测量工作的提供劳务者,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兴达公司管理支配,直接领取报酬,故原告**主张与兴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兴达公司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兴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
二、关于原告**工资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资41,470元,且被告***对此认可,故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虽然被告兴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本案的实际负责施工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兴达公司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原告**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41,470元;
二、被告唐山兴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月
人民陪审员 郭忠武
人民陪审员 马信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