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7民初1136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日生,傈僳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女,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李丕顷,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59695R。
法定代表人:李东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招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19110G。
法定代表人:曹晞雍,职务:董事长。
被告: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河滨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MA6MXLYCXA。
法定代表人:刘超,职务:董事长。
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女,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男,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大道326-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7715244W。
法定代表人:董云龙,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上建,男,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桂山街道西园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693097385L。
法定代表人:张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男,云南陆和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丕顷、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司)、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报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追加李丕顷、建通公司、鸿基公司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上建,被告唐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涛,通号公司、建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参与庭审。被告李丕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未参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共计1000305.23元,(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为1766921.028元,按合同约定甲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的按已完成工程量的120%进行结算,所以劳务费最终结算金额为1766921.028x120%=2120305.23元。扣除已支付的1120000元,尚欠1000305.2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先垫付安装搅拌站费用共计19515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先垫付的挖机租赁费共计7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一至二项费用(合计1195455.23元)的欠付工程款利息138075.08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自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随本结清);5.判令被告***、李丕顷、唐山公司、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四项总费用(合计1406530.3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新平县昌芪公司,现已经变更名称为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系“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的发包人,上述项目在公开招投标以后,由通号公司牵头与唐山公司、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联合中标,三家公司的代表通号公司与发包人国投公司签订《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约定由中标方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勘察和施工。针对新平县平掌工区的施工事宜,被告唐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成立了“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工程平掌一工区项目部”,并委派***负责平掌工区事宜。2017年12月29日,***以唐山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平掌一工区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唐山公司把平掌一工区的部分路基工程、路面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的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原告方自己负责施工所需的人工、机械设备、辅助设备、材料和周转材料。工程结算方式为:实际施工工程量乘以单价。原告在签订合同以前实际已经开始施工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只能照办,之后该工程便没有再复工。至2019年9月份,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结算单上有***聘请的项目部经理陈某签字确认。结算单确定原告方已经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1766921.028元。同时还认可原告为建设工程按被告的要求安装的搅拌站花费及停工造成损失共计195150元。此外原告还为施工准备了装载机,但装载机被***使用至今没有归还。因装载机的车主向原告主张装载机损失及租赁费73000元,所以原告认为该项损失也应该由被告负责支付。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20000元的劳务费。现尚欠原告1268455.23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唐山公司、通号公司、建通公司、鸿基公司、***、李丕顷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国投公司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在已经查清、没有争议的工程量范围内先行判决,没有争议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其他部分待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另行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的主要内容:1.唐山公司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作为代理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在本工程中已经收到了足额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不存在单方终止的情况。安装搅拌站属于原告的施工义务;3.***系李丕顷安排参与工程的,且作为唐山公司的代理人,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李丕顷答辩的主要内容:1.本案的合同主体是原告和唐山公司,李丕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不存在单方终止的情况。安装搅拌站属于原告的施工义务;3.***系李丕顷安排参与工程的,李丕顷也是受他人之托帮忙管理工程,且***作为唐山公司的代理人,应该由被代理人承担合同义务。
被告通号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1.通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项目发包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通号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成立了项目管理公司,即建通公司,通号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建通公司承接;3.本案中一直是建通公司在与发包方沟通,款项也是支付给建通公司的;4.类似案件生效判决中,通号公司未被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建通公司辩称的主要内容:1.建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项目发包方,不是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通号公司与发包人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成立了项目管理公司,即建通公司,通号公司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建通公司承接;建通公司已经将平掌工区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鸿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鸿基公司承诺在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11%,该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施工人员费用、机械进出场费、工程试验费、人工闲置费、施工材料费、机械设备采购使用、保养、维护等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费用、风险、责任。建通公司已经累计向鸿基公司付款355万元;3.国投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类似案件生效判决中,建通公司未被认定为合同的相对方。
被告唐山公司、鸿基公司辩称,唐山公司、鸿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鸿基公司、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1.国投公司对原告与***、唐山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不清楚,且国投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讲,被告国投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考虑到切实维护实际施工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法庭审理查明原告与***、唐山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及欠款金额的条件下,同时在审理查明国投公司有对唐山公司、腾飞公司、云南通号投资公司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愿意在欠付金额的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一方;3.国投公司只与云南通号公司联合体存在“EPC+投融资”合同关系,在该合同中国投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违法的行为,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即使到现在,国投公司也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本案系因通号公司联合体一方的单方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工程无法按期按进度施工;5.为切实解决实际施工主体工程款问题,国投公司不得已主动向新平法院和玉溪中院提起针对云南通号联合体的诉讼,其中向中院提出的诉讼,就是工程结算的诉讼,本案只要法庭查清事实,通号联合体确实欠付原告一方的工程款,国投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一方支付相应的款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提交一份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的事实;
2.提交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唐山公司以“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工程平掌一工区项目部”的名义,委派***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把“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平掌一工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3.提交一份劳务报价清单、工程量汇总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劳务价格标准,以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对应应结算的劳务费为1766921.028元的事实;
4.提交一份关于混泥土搅拌站安装通知、搅拌站费用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强制原告完成料场场地平整及搅拌站安装,原告因安装搅拌站垫付了195150元,并且被告也认可该垫付金额的事实;
5.提交一份机械租赁合同和证人证言,证明装载机被***借用,至今一直未归还的事实;
6.提交一份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向他人租赁了机械,并且机械所有权人已经向原告主张租赁费和停工补偿费的事实;
7.证人陈某的证词,证明陈某系***、李丕顷聘请的工作人员,受***、李丕顷的委托,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与原告方进行了审计结算(在监理方、总包方、审计方等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结算)。
被告李丕顷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1、2、3、4、5、6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有意见。第2组证据是假的,被告***手上也有一份一模一样的合同,所有内容一模一样,就是没有公章,签名和单价没有任何问题。对于工程量汇总清单,既然是跟***要钱,应该是和***结算,而且原告的工程必须达到质检要求,这些结算单没有***签字。搅拌站安装***不知情。机械租赁合同与***没有关系。对于证人证言、民事调解书反映的内容均不知情。
唐山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对于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唐山公司的员工,公章也不是唐山公司的公章,唐山公司没有任何授权委托***的行为。
鸿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鸿基公司与***没有任何委托关系,都是其个人行为,与鸿基公司无关,鸿基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建通公司和通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予以认可。第2、4、7组证据认为与建通公司和通号公司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建通公司已将平掌工区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鸿基公司施工建设,建通公司只与鸿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对鸿基公司之后的工程分包情况不知情、不了解。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针对“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结算事宜,国投公司已经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通公司同时也提起了反诉,案件均已被受理,案号为(2020)云04民初28号。在该案中,国投公司、建通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对整个项目的工程产值、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目前正处于鉴定过程中。对第5组证据,认为与建通公司和通号公司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6组证据(2020)云0427民初141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因与建通公司、通号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针对平掌工区,建通公司只与鸿基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只对鸿基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鸿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鸿基公司应得工程款要在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11%,并且工程款中已包括了施工人员费用、机械进出场费、工程试验费、人机闲置费、施工材料费、机械设备采购使用、保养、维护等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风险、责任。同时,还要扣除甲方供给的材料款。截止目前,建通公司以工程款、借款等形式,合计向鸿基公司支付了355万元工程款。根据之前业主、交通局、施工方等在平掌工区工程量计量表上签字的人的确是陈某,但是陈某是谁委派的不清楚,对鸿基公司之后的分包不清楚。根据通号公司、建通公司提交的资料,***是鸿基公司员工,是该公司派来对该工程负责的。
国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第1、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4、5、7组证据,认为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是也可以看出国投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被告通号公司、建通公司针对其答辩,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提交《玉溪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证明在2017年7月4日,三家公司约定成立对本项目实施管理的项目管理公司,并以该项目管理公司为管理主体,承担本项目的投资、融资、施工管理及投资回收等工作。提交建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建通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在新平县登记成立。以上2小组证据共同证明:1.通号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设立了工程项目实施管理的主体;2.建通公司才是合同约定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3.国投公司为发包方;
二、《关于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建设进展工作会议的通知》。《关于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路基和路面基层转序验收的通知》(新指发【2018】8号)。《关于做好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及开展安全检查的通知》(新指发【2019】2号)。国内支付业务回单(2020年1月23日),证明2020年1月23日,昌芪公司向建通公司支付了750万元预付款。客户贷记回单(2019年9月18日),证明2019年9月18日,昌芪公司向建通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工程款。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1.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一直是建通公司在与国投公司对接、沟通,按照国投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2.工程预付款、工程款均是国投公司直接支付给建通公司的。因此,建通公司才是“EPC+投融资”合同书约定的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
三、《承诺书》,证明鸿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了:按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算总工程量进行结算,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施工标段的结算价下浮暂定不低于1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鸿基公司委托***办理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平掌工区工程的结算工作。《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鸿基公司具备该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鸿基公司具备该证书。付款证明(3张),证明建通公司向鸿基公司共支付了175万元工程款。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内容:2020年1月19日,建通公司委托第三人向鸿基公司工区负责人李丕顷支付了180万元工程款,证明目的:截至2020年10月10日,建通公司合计向鸿基公司支付了355万元。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建通公司将平掌工区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鸿基公司施工,建通公司只与鸿基公司对接,对之后的工程分包情况不知情;2.建通公司与鸿基公司按照业主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算总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下浮暂定不低于11%,并且工程款中已包括了施工人员费用、机械进出场费、工程试验费、人机闲置费、施工材料费、机械设备采购使用、保养、维护等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所规定的与该承包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风险、责任;3.建通公司已向鸿基公司支付了175万元工程款;4.建通公司、通号公司均不是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二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不了解情况,甚至不知道鸿基公司的存在,所以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唐山公司对被告通号公司、建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
鸿基公司对被告通号公司、建通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鸿基公司的证据,鸿基公司可能在与通号公司签订协议时,有委托***,但是没有委托他与***签订协议。并且***与***签订协议时,是代表唐山公司签订的协议。
国投公司对被告通号公司、建通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国投公司不了解通号公司联合体和他们下面分包商的关系,所以不发表意见。
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出庭作证,证人的主要证言内容为:赵某租给***一台装载机,后来在2018年5月份的时候***接到电话说另一个工区要用这台装载机,赵某就让驾驶员把装载机开到坝塘街给另一个工区用,后面一直没有归还,装载机一直到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不认可证人所述内容。
国投公司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国投公司调取了《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计量统计表》(包括平田路、新寨路、老彭寨路、曼旧路、上鱼塘路,共五本),并向新平县城乡道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普军学制作了两份调查笔录。两组证据主要确认发包方已经确认验收的工程量数额和价款金额。
该二组证据本院通过微信方式确定交由七被告与原告质证后,各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1.普军学2021年12月9日的调查笔录:对其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把平掌工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人并不是陈某,而是***,陈某只是***聘请的工作人员。2.普军学2021年12月10日的调查笔录:对其陈述的部分事实有意见。关于原告施工的路基调型、级配碎石铺筑、圆管涵,发包方认为没有达到技术要求或质量不合格,原告不认可该说法。因发包方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原告被迫停止施工,原告前期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发包方时隔一年多以后才来验收结算,因为整体工程及工序并未完成,在风吹雨淋及未采取任何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势必会导致前半部分工程遭到破坏后存在瑕疵,但这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关于拌合站的建设,不单独计价的说法不予认可。搅拌站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唐山公司项目部强制要求安装的,该搅拌站安装费用并不包含在平掌工区工程分包合同中,所以安装搅拌站的费用(因搅拌站闲置)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给原告;3.计量支付报表: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不能作为据以结算原告工程款的依据。因为原告是中途被迫停止施工,并且时隔一年多以后发包方才给予验收结算,先前已做的工程因长时间搁置已经遭到破坏,这不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如果按照发包方后期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据以结算,那对原告不公平。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原告方自己先前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工程量汇总表进行结算,也就是说原告主张按照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进行结算。原告方不调整诉讼请求,并且坚持之前的意见,要求唐山公司、通号公司、建通公司、鸿基公司、***、李丕顷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国投公司在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方认为已查明并且没有争议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应先行判决支付,对于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待其他在诉案件对涉案项目工程量的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另行处理。
建通、通号公司的共同主要质证意见,对于计量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普军学的陈述部分不予认可,1.建通公司、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表明,该工程建通公司已经分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鸿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鸿基公司后来怎么分包的不清楚;2.建通公司已经将项目分包情况和农民工花名册交给国投公司;3.本案项目停工系因为国投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融资担保义务,导致未能融到建设资金,资金链断裂。关于五方已经确定的工程量,通号公司、建通公司不持异议。认为在(2020)云04民初28号案件中,国投公司已经对本案涉案工程量申请鉴定,所以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2020)云04民初28号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恢复。
国投公司、鸿基公司、唐山公司、李丕顷对本院调取、制作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陈某不是其聘请的,到新平才认识陈某,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李丕顷、***、唐山公司、鸿基公司、国投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丕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证据5、6及证人赵某的证言虽然来源合法,但不能清晰、完整反映原告主张的装载机已经交付给***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建通公司和通号公司提交的证据1、2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本院调取、制作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投公司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通号公司属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项目投资及对所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建筑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建通公司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管理及咨询服务;公路工程、建设工程、市政工程设计与施工。鸿基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资质级别为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唐山公司为全民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建筑技术服务及咨询、公路工程施工(一级)、土建施工、道路、桥梁和隧道工程、桥梁工程技术服务…。2017年6月,新平县人民政府为建设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项目(以下简称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委托国投公司代建管理并公开招标,通号公司中标后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及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包人)与国投公司(发包人)签订《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书,2017年7月,发包人国投公司与承包人通号公司(联合体牵头人)经协商签订《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EPC+投融资”合同条款修订书》,对原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成立对该项目实施管理的项目管理公司,并以该项目管理公司为管理主体承担项目投资、融资、施工管理及投资回收等工作;项目名称为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合同签订后,通号公司、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及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7日共同投资成立建通公司。通号公司承包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工程后,李丕顷、***借用鸿基公司的资质从通号公司处以包工包料(除水泥以外)的方式分包了该项目平掌标段一工区道路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丕顷、***又将该工程转包给***,2017年12月29日***与***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协议末尾甲方处有***签名捺手印,乙方处有***签名捺手印,甲方签名处还加盖了“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工程平掌一工区项目部”的印章。***于2017年9月开工建设,完成了路面开挖、排水、涵洞、挡墙及路基调型、级配碎石摊铺、搅拌站建设等工作后,项目长期停工。后原告与被告李丕顷雇请的管理人员陈某进行结算并分别签订《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路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路级配碎石铺筑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老彭寨路挡土墙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老彭寨路圆管涵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老彭寨路土路基调型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老彭寨路工程量结算清单》,结算价款合计1766921.028元。由陈某与***对搅拌站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搅拌站费用汇总表》确认搅拌站投资金额为195150元。2018年2月8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建通公司支付鸿基公司工程款175万元,2020年被告建通公司委托王国良向被告李丕顷汇款180万元整。
另查明,2019年10月30日经工区负责人、总承包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驻地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业主代表、工程处等各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形成《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计量统计表》(包括平田路、新寨路、老彭寨路、曼旧路、上鱼塘),目前已经能够确认达到发包方验收标准的部分有:1.平田路土方开挖6339立方米;2.平田路石方开挖5440立方米;3.老彭寨土方开挖5148.8立方米;4.老彭寨石方开挖1286.2立方米;5.上鱼塘路主线土方开挖25863.8立方米;6.上鱼塘路主线石方开挖21503.2立方米;7.曼旧路土方开挖14953.2立方米;8.曼旧路石方开挖10805.8立方米;9.新寨路土方开挖9568立方米;10.新寨路石方开挖11882立方米;11.平田路挡土墙验收197.08立方米;12.老彭寨路挡土墙无验收合格数据;13.上鱼塘路挡土墙验收513立方米;14.上鱼塘路C15挡土墙验收199.39立方米;15.新寨路挡土墙,验收219.78立方米;16.上鱼塘路圆管涵,目前验收的有6米;17.曼旧路圆管涵,目前验收的有18米。
争议焦点一,本案的合同性质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国投公司将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工程发包给通号公司、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及云南腾飞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通号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挂靠鸿基公司的***、李丕顷,后***、李丕顷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李丕顷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其借用资质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系违法分包,此后发生的分包行为也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基于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完成工程量120%结算的请求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中确定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量120%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李丕顷、***的关系如何认定?二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署合同,应认定为合同的当事人,其应受合同约束。另外,本案中李丕顷自认***是其雇佣的管理人员,***对此也不持异议,因此***受李丕顷的雇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与***签订合同系违法分包行为,本案中李丕顷接受过建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宜。故本院认为李丕顷与***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争议焦点三、唐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唐山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其提交的证据《工程分包合同》上有“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玉溪市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工程平掌一工区项目部”的印章,但没有唐山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唐山公司法人也没有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实唐山公司授权***代表唐山公司与***签订协议;***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分包的工程实际属于唐山公司负责施工的范围,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其主张与唐山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四、被告国投公司、通号公司、建通公司、鸿基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平县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工程的发包方是国投公司,由通号公司承包后,又经层层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本案诉争的平掌一工区工程中平田路、新寨路、曼旧路、上鱼塘路、老彭寨路的实际施工人是***,因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国投公司与转包人通号公司、建通公司之间未进行审计结算,无法明确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国投公司应在实际欠付通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通号公司、建通公司、鸿基公司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的请求,并且基于发包人国投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仍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作为非法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通号公司、建通公司、鸿基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物化利益的享有者,故原告主张通号公司、建通公司、鸿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对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现双方结算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66921.02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1120000元(庭审中***认可该金额),实际还应支付646921.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履行相应工程,经原告与陈某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形成《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路土石方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路碎石铺筑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老彭寨路挡土墙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老彭寨路圆管涵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老彭寨路土路基调型工程量汇总表》《平田、新寨、曼旧、上鱼塘、老彭寨路工程量结算清单》,即原告应得工程款总计1766921.02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1120000元(庭审中***认可该金额),实际还应支付646921.03元。但本院认为,因本案***所做的工程系违法分包承接的,根据法律规定工程款的支付还应该满足验收的条件,2019年10月30日经工区负责人、总承包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驻地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业主代表、工程处等各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并形成《玉溪市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畅通项目计量统计表》(包括平田路、新寨路、老彭寨路、曼旧路、上鱼塘),目前发包方确认可以验收的部分有:1.平田路土方开挖6339立方米;2.平田路石方开挖5440立方米;3.老彭寨土方开挖5148.8立方米;4.老彭寨石方开挖1286.2立方米;5.上鱼塘路主线土方开挖25863.8立方米;6.上鱼塘路主线石方开挖21503.2立方米;7.曼旧路土方开挖14953.2立方米;8.曼旧路石方开挖10805.8立方米;9.新寨路土方开挖9568立方米;10.新寨路石方开挖11882立方米;11.平田路挡土墙验收197.08立方米;12.老彭寨路挡土墙无验收合格数据;13.上鱼塘路挡土墙验收513立方米;14.上鱼塘路C15挡土墙验收199.39立方米;15.新寨路挡土墙,验收219.78立方米;16.上鱼塘路圆管涵,目前验收的有6米;17.曼旧路圆管涵,目前验收的有18米。对照原告的诉请及其与被告***、李丕顷约定的工程单价,经计算:1.平田路土方开挖6339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8元,共计50712元;2.平田路石方开挖5440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11元,共计59840元;3.老彭寨土方开挖5148.8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8元,共计41190.4元;4.老彭寨石方开挖1286.2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11元,共计14148.2元;5.上鱼塘路土方开挖25863.8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8元,共计206910.4元;6.上鱼塘路石方开挖21503.2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11元,共计236535.2元;7.曼旧路土方开挖14953.2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8元,共计119625.6元,原告主张115112元,本院予以支持;8.曼旧路石方开挖10805.8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11元,共计118863.8元;9.新寨路土方开挖9568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8元,共计76544元;10.新寨路石方开挖11882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11元,共计130702元;11.平田路挡土墙197.08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95元,共计18722.6元;12.老彭寨路挡土墙无合格部分;13.上鱼塘路挡土墙513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260元,共计133380元;14.上鱼塘路C15挡土墙199.39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136元,共计27117.04元;15.新寨路挡土墙,共计219.78立方米,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立方米95元,共计20879.1元;16.上鱼塘路圆管涵,目前验收的有6米,经确认每六米为一道,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道***主张的金额为2327.5元,故该项金额计算为2327.5元;17.曼旧路圆管涵,目前验收的有18米,经确认每六米为一道,参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每道***主张的金额为2327.5元,故该项金额计算为6982.5元。以上十六项共计金额1259966.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39966.74元。原告主张被告***、李丕顷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未被认定验收合格部分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关于原告***与陈某等人确定的《搅拌站费用汇总表》总金额为195150元的搅拌站投资款被告李丕顷、***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拌合站建设后未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也没有因建拌合站而受益,因此,可以确定拌合站的建设,实际已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本案造成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需要结合本案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予以判断,本案合同中止履行系因为国投公司和通号、建通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本案发包人和总包人的纠纷实际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没有明显的过错,如果让原告直接承担损失,明显有失公平。但目前涉案工程被中止施工的原因尚未定论的时候,若本院贸然对停工原因作出认定,可能会造成系列案件裁判结果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搅拌站的损失,原告可待合同中止原因在关联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以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挖掘机租赁费和挖掘机损失费的问题,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支撑其主张,且与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也不作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存在结算分歧,并未经结算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同时本案存在发包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七,本案是否需要暂时中止审理,待关联案件裁判结果明确后再行判决?原告主张的诉请有部分已经能够确定,其请求人民法院就已经确定的部分先行判决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建通公司、通号公司主张应在2020云04民初28号案件作出裁判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的意见,结合实际情况,上述案件涉案标的特别巨大,历经近2年的审理,一审尚无结论,不能保证短期内有明确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自己权利处分的权力,本案中发包方已经确认验收合格的部分,不需要再等待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经查清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未经发包方验收计量的工程,已经在国投公司与通号公司、建通公司的诉讼案件中评估、鉴定,何时能够定论尚不清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希望人民法院就查清部分先行判决,未被发包方确认为合格工程的部分,待确认为合格工程后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尊重原告的决定,对目前未被发包方认定合格的工程如果将来被认定为合格的工程,应当计算工程量的,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作认定和处理。搅拌站的损失需要确定停工的原因,本院认为待停工原因被认定时原告再行主张为宜。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关于诉讼费,本院主要参考原告的胜诉比例进行划分,但也要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为本案已经两次到本院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多次诉讼无法查清事实与***、李丕顷未积极主动参与案件审理,促进案件事实的查清有关,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60%,被告***、李丕顷方负担应缴诉讼费的4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丕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丕顷、***支付原告***,因建设新平县2017年农村公路一组一路通畅项目平掌工区平田路、新寨路、曼旧路、上鱼塘路、老彭寨路截止2019年10月30日已经验收合格工程确定应付的工程款共计金额1259966.7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39966.7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新平县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在实际欠付被告通号云南投资有限公司、新平建通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9元,由原告***负担10475元,被告***、李丕顷负担6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潘千荣
审 判 员  瞿晓红
人民陪审员  朱峰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