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实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宁0522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民法典》770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的方式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可知,**既没有承揽的意思表示亦未对**公司交付过任何工作成果,因此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上诉人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可知,案涉项目因其他纠纷并未完工,**深知案涉工程存在问题,但仍与***进行约定,并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存在明显恶意。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188820元;2.**公司按照欠款金额年利率4.85%承担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将上述两项款项直接支付给**;4.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公司从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处承包建设“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工程”,***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与**约定由**及其所有的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和车辆进行施工,期间**还垫付了工程用水的部分费用。2021年9月10日,***和施工现场负责人***与**进行了第一次结算,除已支付的费用外,给**出具了金额为111300元的结算单一份,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21年11月16日,***和***对后续产生的费用与**又进行了结算,给**出具了金额为77520元的“证明”一份。后经**索要,***和**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成协议,由**及其所有的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和车辆按照**公司要求为其承包的“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工程”进行作业并交付工作成果,**公司支付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成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承揽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公司项目部经理***出具的结算清单和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可以证明**为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和**公司欠款的事实,**要求**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案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为**和**公司,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虽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并非承揽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公司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的主张,因**公司认可其设立项目部和***为项目部经理的事实,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系**公司自行设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应为**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以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从**出具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达成的约定,该法律行为在加盖项目部印证或经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后即对**公司产生拘束力,故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机械使用费、劳务费等共计1888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负担839元,**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分别向**公司出具了案涉租赁机械77300元和111300元的发票。2023年2月25日,**撤回对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的起诉,**公司不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案由为承揽合同不当,应为租赁合同,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案由应为租赁合同。对于其上诉认为不应承担案涉租赁费用的上诉意见。本案中,***与**约定由**及其所有的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和车辆进行施工,期间**还垫付了工程用水的部分费用。2021年9月10日,***和施工现场负责人***与**进行了第一次结算,除已支付的费用外,给**出具了金额为111300元的结算单一份,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2021年11月16日,***和***对后续产生的费用与**又进行了结算,给**出具了金额为77520元的“证明”一份。**向**公司出具案涉租赁机械的发票。可见,**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并按照**公司的指示履行了合同。**公司项目部经理***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清单和证明是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