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宁夏宏程万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路建设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宏程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公路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宏程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劳务公司)与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宁夏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宁夏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程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公司实际支付宏程劳务公司工程款1335853.3元,其中代发工资391943元。**公司在实施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工程中,由项目部聘用部分资料员、技术员及交通疏导员等。该部分人员应由**公司项目部发放工资。但由于项目部记账及开发票需要,项目部负责人***、***要求以宏程劳务公司名义代发这部分农民工工资。**公司项目部制作其雇佣的工人工资表,并加盖宏程劳务公司公章。宏程劳务公司按照***指示开具了发票。2021年12月23日,经宏程劳务公司负责人**1与**公司***等人核算,以宏程劳务公司名义代项目部发放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共199815元。 庭审中,宏程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宏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1与**公司生产科科长***的微信聊天、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2021年12月23日谈判视频、谈判记录表,足以证明**公司向宏程劳务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数额是391943元。**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中***、***等人系**公司项目部资料员,均不是宏程劳务公司的工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代宏程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9175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公司应当承担宏程劳务公司支付的税费60691.78元。 一审庭审中宏程劳务公司向法庭提交《宏程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工队核算统计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宏程劳务公司与**公司的结算方式是成本加利润,即结算书中1823251元不包含税款。宏程劳务公司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价税合计1971050.3元,其中包括代**公司项目部开具的199186元的发票。以上发票票面税额19515.26元,加上因开具发票而损失的企业所得税等其他税费共计60691.78元属于宏程劳务公司成本,应当由**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自2021年11月底起停工,**公司于2022年4月自动退出工程建设。**公司除违反与发包方的合同约定外,**公司在与多家工程施工单位结算后拒绝支付欠款,被多家施工单位诉至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公司对其工程负责人签署的文件等拒不承认,对宏程劳务公司等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的事实拒不承认。 第三,宁夏中心应当承担向宏程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本案中,宁夏中心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公司。但**公司将工程肢解分包,并最终烂尾。尽管**公司、宁夏中心均表示发包***中心并不拖欠**公司工程款。但宁夏中心对工程施工疏于管理,且违背常理超付工程款。宏程劳务公司认为宁夏中心应当承担向宏程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公司辩称,1.**公司向宏程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确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公司已向宏程劳务公司支付了1535668.3元工程款的事实,且该事实不仅经过了一审法院确认,还经过了案号为(2022)宁0522民初752号案件的一审法院确认。宏程劳务公司所谓的“成本+利润”模式的结算方式既不存在,又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宏程劳务公司所谓的结算模式。并且,该合同第七条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量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且经监理、业主核定的工程量为准,工程总价款的结算以甲方开具的工程款结算单为准。而宏程劳务公司提交的《统计核算表》并非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出自甲方的工程结算单,该份核算表明显系乙方出具。且核算表上面的签名是否为***所签无从知晓,即使是***本人所签,在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也是无权代表**公司核算工程量与工程款的,这一点宏程劳务公司作为与**公司签订过正式合同的法人单位应当知晓。因而,宏程劳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1823251元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程劳务公司主张的税费不应由**公司承担。宏程劳务公司提交的《统计核算表》明显系其单方制作,且证人***已认可其与宏程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益关系,这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宏程劳务公司主张的事实。**公司与宏程劳务公司之间从未对税费进行过约定,宏程劳务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税费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应先针对这项存在争议的工程进行工程量与工程价款鉴定,鉴定后双方进行最终决算。鉴于**公司提交的总价款为669593.9元的工程结算表并不受宏程劳务公司认可,而宏程劳务公司又未提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中明确约定的工程结算单,甚至并未提交任何有效的结算凭证,一直处在一个无法达成统一结算凭证、统一意见的状态。**公司在一审中就曾申请过工程鉴定,因此,本案应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这项存在争议的工程进行工程量与工程价款鉴定,鉴定完成后双方联通业主方进行最终决算,其后由尚未依照《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履行完毕义务的一方履行还款义务。 宁夏中心述称,宏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该公司无关,工程款已付清。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宏程劳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宏程劳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宏程劳务公司诉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依据宏程劳务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五条工程质量的约定,涉案工程应达到优良的标准,且合同中也已经明确了双方的结算条件、结算方式。且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宏程劳务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结论为涵洞回弹值偏低,并经业主方拆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宏程劳务公司明知**公司的对外签章应加盖总公司合同专用章。在一审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工程量核算统计表中,只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名手印,并无**公司总公司合同专用章,此表明工程量校算统计表并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此证据作为一审法院判决定案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宏程劳务公司以其诉称的工程款为基础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税金,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宏程劳务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税金条款、利息条款等,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约定的结算方式,在结算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向宏程劳务公司再支付款项。况且,宏程劳务公司因自身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涵洞被业主方拆除,应当赔偿**公司的后续施工损失。 宏程劳务公司辩称,***作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宏程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合法有效,**公司在海原县法院及中卫中院有多起诉讼案件,案件中牵扯到344线公路工程施工结算单均是***签字,并不存在公司**的情形,**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结算单只有***的签字,同时又称是否是***的签字存在疑问,说法前后矛盾,明显是抵赖不想支付工程款。宏程劳务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施工,不存在**公司所述的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形。**公司拖欠宏程劳务公司工程款依法应当支付利息损失。 宁夏中心述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工程款已支付。 宏程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宏程劳务公司工程款487397.7元,税金60691.78元,共计548089.48元;2.宁夏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承担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公司、宁夏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公司经依法公开投标取得了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344***合同(2020)3号,约定,施工概况:A组三标段,起讫桩号K10+700-K25+500,14.8公里,主要工程内容:**填方2.242万立方、挖方5.734万立方、**低填浅挖处理15.62千米、防排水工程7.828千立方,沥青混泥土路面170.221千平方、路面补强长度8.5千米,中桥244/4座、涵洞261.76米/20道,分离式立体交叉1处、平面交叉47处,交通安全设施。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49日历天,合同总价为73038317.04元,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宏程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第二标段**及涵洞工程提供劳务工作,工期为225个日历天;乙方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由甲方负责向业主上报计量,每月以双方工程签字确认且经监理、业主核定后的工程数量为结算数量,以双方约定的单价和计价方式由甲方开据工程款结算单,工程款结算单只作为双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总额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最终结算单为准,乙方应根据工程款结算单及时开具正式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取得乙方相应的工程计量款,按比例收取和扣除相应款项后,凭据乙方开具的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时向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等,合同同时对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程劳务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5日,宏程劳务公司完成的施工量经核算为1823251元,其中成本1761778元,利润61472元,**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在该工程量核算统计表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公司共计支付宏程劳务公司工程款1535668.3元,其中机械费594244元,劳务费349666.3元,代发农民工工资591758元,尚欠工程款287582.7元未付。 另查明,2021年10月,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宁夏中心为丙方签订《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编委《关于调整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部分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宁编发〈2020〉31号)要求,将甲方承担的普通国省干线建设职责划入丙方。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1、同意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A组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344***合同〈2020〉3号)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2、本协议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A组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仍然按原合同执行。宁夏公路管理中心现就案涉工程款按进度和计量规则已全额拨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建的宁夏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A组第二标段的**及涵洞劳务工程承包给宏程劳务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宏程劳务公司提供的《宏程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工队核算统计表》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签字捺印,是对宏程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确认,应视为对宏程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因此,**公司抗辩该核算统计表非工程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是否以宏程劳务公司名义代发2021年3月、4月、5月其项目部务工人员的工资199815元。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书》及发放明细表,均加盖宏程劳务公司公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1签字予以确认,该工资在发放明细表中注明系项目部代发,足以证明宏程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均由**公司代发。宏程劳务公司抗辩2021年3月、4月、5月发放表中1-23位农民工不是其公司劳务人员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综上**公司总计支付宏程劳务公司工程款1535668.3元。根据宏程劳务公司提供的有**公司案涉项目部经理***签字捺印确认的《宏程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工队核算统计表》,能够确定宏程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核算为1823251元,故宏程劳务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支持287582.7元。宏程劳务公司主张**公司自2021年11月15日起承担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公司应按照2021年11月的LPR值3.85%承担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287582.7***之日的利息。宏程劳务公司主张的税金60691.78元,该款项系宏程劳务公司收取工程款应承担的税费,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公司承担,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程劳务公司要求宁夏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宁夏中心按进度和计量规则已全额拨付**公司,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宁夏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对宏程劳务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总量价款进行鉴定,由于受疫情影响,申请人不能提供检材而未能作出是否鉴定。庭审中,宏程劳务公司出示了有**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宏程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工队核算统计表》,对宏程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已核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宏程劳务公司依据双方就案涉工程形成的核算统计表提起诉讼,证明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据此,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宏程劳务公司工程款287582.7元,并按照2021年11月的LPR值3.85%承担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287582.7***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宏程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宏程劳务公司负担2206元,**公司负担2435元。 二审中,宏程劳务公司申请***、***、***出庭作证,证明:**公司雇佣***等工人,并向***等工人发放工资的事实。 **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则,并不能被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因为证人证言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当事人在二审上诉中仅提交新的证人证言作为其二审新证据,这些新的证人证言可能在一些情况下出现变化,如果对这类证据予以认定,可能造成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认定的出现,导致实体公正、程序正义与程序效益受损的危险。相关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论相关证人是否是**公司员工,均不能否认宏程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宁夏中心经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与宁夏中心无关。 对于宏程劳务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宏程劳务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扣减宏程劳务公司名义代发2021年3月、4月、5月其项目部务工人员的工资199815元。根据宏程劳务公司向**公司国道344线**至同心段第二合同段经理部出具的农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书中载明:代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款在贵部对我单位的结算价款中等额扣除,贵部只是代我单位发放工资。宏程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其应当对此承诺负责,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对于宏程劳务公司要求**公司应当承担宏程劳务公司支付的税费60691.78元。根据案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公司承诺负担税费60691.78元,故其要求**公司承担上述税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宏程公司要求宁夏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宏程劳务公司与宁夏中心并无合同关系,对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认为未拖欠涉案工程款。**公司作为甲方,宏程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劳务合同协议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经理***对《宏程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工队核算统计表》签字捺印作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应视为对宏程劳务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结合案涉证据不能证明其付清了工程款,其该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公司认为宏程劳务公司诉称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一审判决由**公司负担并无不妥。对于**公司认为宏程劳务公司因自身施工质量问题,造成涵洞被业主方拆除,应当赔偿**公司的后续施工损失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程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2元,由上诉人宁夏宏程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81元,有**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9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