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实习律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2.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诉称**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工程量清单并未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合同或结算效力。在原一审判决书中已认定(2022)宁0522民初745号案件中由**任法定代表人的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由此可见**明知与**公司签订合同需加盖合同专用章,而**提交的案涉协议书及工程量清算单并未加盖合同专用章。本案涉诉内容与(2022)宁0522民初745号案件一致,745号案件由**任法定代表人的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已在该案中提出反诉,**再次就同一施工内容提起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同时也涉嫌虚假诉讼。二、**诉称以欠付工程款为基础要求**公司支付利息不具有权利请求基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不足以证明**公司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项目部签章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事由。就同一施工内容与两个不同主体签订施工合同既不合理也不符合事实,因此**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以自然人的身份实施了**公司转包的工程,并且经过双方结算,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二、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745号案件实施工程的主体是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该工程同样有双方的结算,**虽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身份并不能与该公司混同;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3068.5元;2、**公司按照欠款金额年利率4.9%承担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公司经依法公开投标取得了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了《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344***合同(2020)3号,约定,施工概况:A组三标段,起讫桩号K10+700-K25+500,14.8公里,主要工程内容:**填方2.242万立方、挖方5.734万立方、**低填浅挖处理15.62千米、防排水工程7.828千立方,沥青混泥土路面170.221千平方、路面补强长度8.5千米,中桥244/4座、涵洞261.76米/20道,分离式立体交叉1处、平面交叉47处,交通安全设施。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49日历天,合同总价为73038317.04元,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22日,**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第二标段K17+000至K25+500施工段落内**工程、涵洞、防护排水施工,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6956742元,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最终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工程价款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最终工程款结算单为准,工程款结算单只作为双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款的支付按照甲方与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上报当月实际进度的月度工作量,经甲方审核后由甲方负责汇总并向业主上报计量报表,甲方根据业主支付情况按照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乙方应根据工程款结算单及时开具相应发票提供给甲方,甲方在扣除约定的款项后并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数额的发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
2021年9月12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出具**工程完成量清单及附属工程完成量清单,**工程量经核算确认为838631.49元,附属工程量经核算确认为856877.0681元,合计1695508.5元,**公司项目部经理***、项目总工及现场负责人在两份工程量清单上均签字并加盖**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以同心县正龙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以该公司名义提供了农民工工资清单且委托**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至农民工银行账户。**自认**公司仅支付农民工工资702440元,其中发包方代付458440元,**公司代付2440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宁夏公路管理中心为丙方签订《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编委《关于调整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部分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宁编发〈2020〉31号)要求,将甲方承担的普通国省干线建设职责划入丙方。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1、同意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A组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344***合同〈2020〉3号)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2、本协议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A组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仍然按原合同执行。宁夏公路管理中心现就案涉工程款按进度和计量规则已全额拨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之诉与(2022)宁0522民初745号**任法定代表人的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内容是否一致,**本案之诉是否为重复诉讼,是否涉嫌虚假诉讼。**在本案中提供的合同是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签订的,(2022)宁0522民初745号由**任法定代表人的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是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两份格式合同均是由**公司提供,合同内容虽均涉及**及防护施工,但在工期、工程款结算、支付等方面都有不同,两案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的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及部分相同施工内容完成的工程量也有明显不同,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依据的工程量清单仅有项目部经理***签字及加盖项目部印章,而**依据的两份工程量清单除此之外还有项目总工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且两起案件***在工程量清单上签署的时间仅间隔两天,如**与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量内容一致,**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不可能会在前后间隔两天的时间分别向**及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完成清单,结合**提供的《说明》及《国道344线**至同心段第二合同段7-8月农民工工资拖欠情况一览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同心县正龙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组织农民工主要实施边沟项目,同心县广顺劳务公司主要实施的是底基层项目,故**公司抗辩本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及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与**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视为对该项目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的认可,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主张**公司支付欠款993068.5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主张**公司按照年利率4.9%承担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9月12日向**出具了工程量清单,故应按照2021年9月LPR值3.85%承担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欠款993068.5***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要求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因宁夏公路管理中心按进度和计量规则已全额拨付**公司,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993068.5元,并按照2021年9月LPR值3.85%承担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5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管理中心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在**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抬头处甲方为“**公路建设总公司”,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公路建设总公司国道344线**至同心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经过查阅一审卷宗,该项目部的印章在涉案工程建设期间在合同签订及工程结算时多次使用,且**公司虽然诉称涉案工程未加盖合同专用章,但对该项目部印章的效力并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自签订合同至工程结算期间的证据齐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在**完成分包范围的工程后**公司进行了结算,因此一审依据结算清单核减**公司已付工程款后判决**公司对下欠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另虽然**系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法律层面其作为自然人和作为公司的法人系两个独立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公司分别与**个人及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且分别对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视为两份合同的工程内容不一致,不存在重复起诉及虚假诉讼的情形,故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其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及虚假诉讼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其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