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建设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狮泉河镇迎宾大道38号。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海商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公路建设总公司、**公路建设总公司阿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 法院作出的(2022)藏民终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就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对证据的认定、证明内容等未依法完成,且忽视此类案件的客观特殊性及案件本身的重大疑点,适用法律生搬硬套;二、在二审中对申请人代理人申请的律师调查令不予办理,导致申请人在二审中无法获得关键性证据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原审认定证据方面是否正确;2.关于本案是否应签发调查令。现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认定证据方面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再审申请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供货责任的相关证据,但再审申请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二审及本次再审审理阶段均未举出有力证据。本案被申请人**建设总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提供了付款的相关证据,其证据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一致,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虽称已足额供货,但对余款900余万元无证据证明已供货或已由被申请人收货。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提供的从厂家购卖水泥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证明该批水泥供给被申请人的事实,故从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规则来分析,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 不能达到证明已足额供货的证明标准,在本次再审申请阶段再审申请人也表明其无法举出运输水泥的证据即供货证据的完整资料。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依据证据规则,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证据认定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签发调查令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建设总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应举证证明付款金额,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应举证证明供货情况,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由于不能举证证明足额供货,对其不能举证证明的事项,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鉴于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申请就案涉工地出具调查令调取的证据名称不明确,且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案涉工地供货商并非其一家,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工地相关资料并非本案应查明的案件事实,未同意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提出出具律师调查令的申请。根据本案实际二审法院未同意再审申请人聚海商贸公司关于签发调查令的申请,其决定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申请不成立。 综上所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聚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尼玛次仁 审 判 员 赵 晓 联 审 判 员 向 海 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文 静 书 记 员 贡  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