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公路建设总公司、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同心县广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原审第三人宁夏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路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52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建设公司对广顺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反诉费用由广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广顺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价款为2964096元,并非4963259元。**建设公司与广顺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广顺公司负责国道344线**至同心段施工A组第二标段工程款中K17+000至K25+500**及防护工程进行施工。按广顺公司已施工工程量计算,其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2964096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广顺公司以种种理由向**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建设公司因工程所在地域的特殊性以及工程款完工时间的限制,在紧急情况下向广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42855元。此部分事实,**建设公司在一审法庭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支付凭证、广顺公司施工核算汇总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建设公司所述属实。工程量清单上并没有**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最重要的是,其并非**建设公司所主张的结算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广顺公司应达到的工程质量为优良,结算方式为业主完成竣工验收并确认合格。满足这两个条件后,**建设公司才与广顺公司进行结算。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广顺公司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标准。广顺公司正是在这样一个不可能产生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提交了一份所谓的“结算证据”。 广顺公司应返还**建设公司1518777元,**建设公司并未拖欠广顺公司工程款,**建设公司向广顺公司超额支付了1518777元。**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阻工照片中反映的广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阻工情况,能够证实**建设公司所说的因恶意阻工等原因故而产生了**建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同时应当根据约定扣除安全设施费、环境保护费、资料费等合计金额340017元。 广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为代表的项目部与广顺公司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后果应该由**建设公司承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路管中心述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顺公司返还**建设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151877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1518777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广顺公司承担。 广顺公司反诉请求:1.**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32184元;2.判令**建设公司按照欠款金额年利率4.9%承担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路管中心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将上述两项款项直接支付给广顺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广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向**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公司中标“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中标价73038317.04元。2020年7月15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344***合同(2020)3号,约定,施工概况:A组三标段,起讫桩号K10+700-K25+500,14.8公里,主要工程内容:**填方2.242万立方、挖方5.734万立方、**低填浅挖处理15.62千米、防排水工程7.828千立方,沥青混泥土路面170.221千平方、路面补强长度8.5千米,中桥244/4座、涵洞261.76米/20道,分离式立体交叉1处、平面交叉47处,交通安全设施。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49日历天。2020年9月15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广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第二标段K17+000-K25+500**及防护劳务施工承包给广顺公司,工作内容:钢筋卸货、存放、场内倒运、加工、绑扎、焊接;混泥土浇筑、振捣、收面、养生、防腐;刷脱模剂、模板安拆等所需劳务、材料、机械(含进出场费)、垂直运输费、水平运输费、二次搬运费、水电费、油料费、质检、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现场指挥、交通导行、临时驻地建设、交通、扰民、临时设施、管理、保险、税费、利润等费用……,工期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工程款结算,乙方每月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由甲方向业主上报计量,每月以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且经监理、业主核定后的工程量为结算数量……,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202000元作为租赁模板和建筑场地的预付款,乙方应根据工程款结算单及开具正式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甲方,甲方取得乙方相应的工程计量款后十日内,按比例收取和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及时向乙方支付劳务工程款等等。合同签订后,广顺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9月14日,由**建设公司国道344线**至同心段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盖章,项目部经理***签字向广顺公司出具《国道344线第二标段**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记载:**合计4832431元,加其他费用共计5599531元,在扣除其他费用,**建设公司应付广顺公司工程价款4963259元(已付款3831075,未付款1132184元),且***书写有“未付款金额属实”。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同时查明,2021年3月3日至7月21日,**建设公司支付广顺公司9笔(设备租赁费、劳务费)计2763925元,2021年1月至9月,**建设公司***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83730元,计4147655元(2763925+1383730)。 另查明,2021年10月,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为甲方,**建设公司为乙方,路管中心为丙方签订《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编委《关于调整自治区交通运输厅部分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宁编发〈2020〉31号)要求,将甲方承担的普通国省干线建设职责划入丙方。为了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1.同意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A组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G344***合同〈2020〉3号)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2.本协议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A组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仍然按原合同执行。路管中心现就案涉工程款按进度和计量规则已全额拨付。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国道344线**至同心段公路A组第二标段K10+700-K25+500公路建设项目承包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K17+000-K25+500**及防护工程承包给广顺公司,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建设工程,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承包人广顺公司建设完成**建设公司发包其的工程后,经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建设公司应付广顺公司工程款4963259元,有**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的签字和盖有项目部印章确认的“清单”(实为结算单)为证,工程价款明确,予以确认。虽**建设公司以“清单”上未盖有**总公司印章而盖有项目部的印章,表示否认,但该项目部是其委派并代表其履行特定工程项目及履行具体工程项目施工设立的管理组织,对外代表其公司履职。因此,**建设公司否认案涉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建设公司除已付广顺公司4147655元外,剩余815604元(4963259-4147655),**建设公司应予支付。因此,**建设公司诉请超付广顺公司工程款1518777元,没有证据,理由不成立,其本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广顺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利息从2021年9月15日起算,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反诉之日即19013元(815604×3.85%÷365×221),予以支持。 广顺公司要求路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支付工程款,因路管中心按进度和计量规则已全额拨付**建设公司,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路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建设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对广顺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总量价款进行鉴定,由于受疫情影响,申请人不能提供检材而未能作出是否鉴定。庭审中,广顺公司出示了**建设公司与广顺公司之间就案涉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的“清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案广顺公司依据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实为结算单)提起诉讼,证明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据此,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建设公司支付广顺公司工程款815604元,并承担利息19013元,合计834617元;三、驳回广顺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95元,由广顺公司负担1949元,**建设公司负担554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承包人广顺公司建设完成**建设公司发包其的工程后,经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建设公司应付广顺公司工程款496325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建设公司提出“清单”上未盖有**建设公司印章而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工程量清单不是结算依据,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的意见,其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欠付工程款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建设公司要求广顺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518777元,**建设公司向一审提交的阻工照片中反映的广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阻工情况,能够证实**建设公司所说的因恶意阻工等原因故而产生了超额支付工程款,同时应当根据约定扣除安全设施费、环境保护费、资料费等合计金额340017元的意见。结合在案证据,**建设公司的该意见缺乏证据印证,**建设公司要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