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唐山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唐山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23)冀0209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某某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2、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唐山某某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或义务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8年11月27日完成验收并通车使用,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明确请求自2008年11月28日起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这一点可以表明某某公司认为其在2008年11月27日权利就受到了损害,因此请求自该日起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争议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当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公司应当在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之间积极主张权利。但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及通话录音证据可知,某某公司一直到2018年才向唐山某某总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该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2、即使***有过还清债务的表述,也不能认定其有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一,唐山某某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工作人员对外作出承诺需要经过严格的流程以及公司授权。本案中,***既非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具有代表唐山某某总公司对外作出还款承诺的权限,因此其承诺还款的行为不能归属为职务行为,不能认定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作出同意履行剩余还款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同意履行”需要债务人明确放弃时效利益,并且以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方式作出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才能视为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但在本案中,***以及唐山某某总公司从未就此债务与某某公司达成过还款协议或签订其他书面文件,并且之后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也明确写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不能认定唐山某乙公司在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后重新确认了债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某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唐山某某总公司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也从未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并明确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某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唐山某某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结算和付款时间,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唐山某某总公司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的期间应自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2)涉案工程属于高速公路建设施工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付款采用预付款、进度款、质保金、竣工结算、最后结清的顺序进行支付,该规定的约定属于分阶段履行,这是行业规定,也是交易惯例。某某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可以确定到期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也就是唐山某某总公司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5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应自2016年5月25日起算诉讼时效;(3)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有唐山某某总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的《说明》以及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确定在某某公司一直主张结算的情况下,唐山某某总公司与某某公司在2016年4月才结清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7820025.5元的事实。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与唐山某某总公司负责人***的短信可以确定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2020年1月、2022年1月、2022年4月均向唐山某某总公司提出履行请求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下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在结算前因唐山某某总公司同意履行结算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结算后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且本案在20l8年、2020年、2022年均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应自2022年4月起算诉讼时效,没有超过3年的规定,不以***是否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确定诉讼时效;(3)即便结算前某某公司没有提交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唐山某某总公司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并进行付款的行为,可以确定该公司自愿履行义务,故唐山某某总公司再提起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持;(4)事实上,涉案项目于2008年11月通车后,唐山某某总公司从没有表示过不履行合同义务,直到2013年11月该公司一直在不间断的代付某某公司的款项(唐山某某总公司掌控的本案付款的账目可以确定,2013年11月代付***土工材料款142380元),说明该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且2015年9月-10月期间收取某某公司发票的行为也确定该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唐山某某总公司也没有提交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故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5)事实上支付利息与诉讼时效没有关系,建设工程的欠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而诉讼时效可以中断、重新起算,故利息与诉讼时效没有关联,且某某公司依据实际工程交付时间确定欠款利息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唐山某某总公司抗辩某某公司主张自工程交付时起算利息就相当于该公司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2、***系履职行为,其能够代表唐山某某总公司。一审中,唐山某某总公司自认***是公司领导,目前还在公司任职,结合某某公司的举证情况及与***的录音短信,该公司相信***能够代表唐山某某总公司,可以确定其说“再有几个月就清账”的答复是履职行为。况且在唐山某某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事后,某某公司在2015年与该公司办理结算时对接的就是***,包括与本案同一时期立案的清东陵案去年年底也是***同意后让其找***才对某某公司清偿了清东陵案件债务,故***能够代表唐山某某总公司,其答复是履职行为。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唐山某某总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1315465.97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唐山某某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10日,唐山某某总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唐曹高速公路路基工程TC-1合同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该公司取得唐山至××路路基工程第TC-1合同的施工权,与唐山某某总公司签订本劳务合作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及合作施工工程范围:乙方承担K12+650至K15+023路基的施工,长约2.373km,技术标准高速一级,有天桥2座,计长306米,1-10m小桥1座,1-13m通道1座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第二条:本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甲方负责K12+650-K15+023段工程的混凝土搅拌运输,由双方共同签认的数量按相应单价计量,相关费用在计量款中扣除。此段路基剩余部分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承担工程的造价约3500万元左右,工程量清单中数量是预计数量,结算以业主最终审批的工作量为准。如发生变更,甲乙双方分别负担各自变更的工作,其费用由各自承担。第五条:(3)工程中间结算甲方扣除乙方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甲方收到业主最终计量款后10日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2008年11月27日,唐曹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唐山某某总公司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4559.53元。2020年9月29日,唐山某某总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内容为截至2020年8月31日该公司欠某某公司1315465.97元,该数据出自唐山某某总公司账簿记录,某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款项系唐曹高速公路施工欠款,数据证明无误。该公司2020年12月18日进行了回函,并申请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量结算单5张,证明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7820025.5元。唐山某某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该组结算单中均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结算金额总计17820025.5元,唐山某某总公司承认已经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4559.53元,该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确认其欠某某公司工程款1315465.97元,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发票和完税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7820025.5元,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2、某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唐山某某总公司领导***在2018年、2020年、2021年的短信、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办理结算后,某某公司一直在向唐山某某总公司索要工程款。唐山某某总公司在庭审中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系该公司领导,目前还在唐山某某总公司任职,庭审中法官询问该公司该组短信和通话录音中是否是***本人,唐山某某总公司表示庭下核实证据的真实性,3日内向法庭回复,但该公司并未向法庭回复,唐山某某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有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该组证据证实2018年至2021年期间,某某公司多次向唐山某某总公司领导***催要工程款,***表示该公司正在转企改制,2021年底将还清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唐曹高速公路路基工程TC-1合同劳务合作合同》,虽然合同名称为劳务合作合同,但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包含了材料和设备租赁,唐山某某总公司是将唐曹高速公路路基工程TC-1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并不具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唐曹高速公路路基工程TC-1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无效。唐曹高速公路2008年11月27日已经建成通车。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为17820025.5元,唐山某某总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6504559.53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1315465.97元。《唐曹高速公路路基工程TC-1合同劳务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3)工程中间结算甲方扣除乙方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在甲方收到业主最终计量款后10日内按相应比例支付乙方”,该条款对质保金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向唐山某某总公司最终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质保期最长不应超过2年,一审法院酌定案涉工程质保期2010年11月27日届满,质保期满后唐山某某总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5%的质保金。某某公司要求唐山某某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15465.9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17820025.5元×95%-16504559.53元=424464.7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以1315465.97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唐山某某总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中没有记载结算时间,结合某某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和发票,完成缴税和开具发票时间在2015年10月14日,对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办理结算时间在2015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完成结算后,唐山某某总公司向某某公司背书转让2015年10月20日出票2016年4月19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2015年11月26日出票2016年5月25日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5张,支付工程款共计130万元。某某公司提交的短信和通话录音证实2018年1月22日至2021年,该公司多次向唐山某某总公司领导***催要工程款,***对某某公司称唐山某某总公司正在转企改制,2021年底将还清债务,综合上述案件事实,某某公司并未怠于主张工程款,根据诉讼时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判决:一、被告唐山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465.97元,并以424464.7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315465.97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40元,减半收取计8320元,由被告唐山某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即证据1、与***联系的短信截图,用以证明***曾让找***解决某某公司的另一笔付款。证据2、***的微信截图及银行回单,用以证明***有权代表唐山某某总公司决定付款事项,其行为系履职行为,只有***同意后才能付款。上诉人唐山某某总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聊天记录及银行回单系其他工程的相关材料,相关审批流程不能类推适用本案。本院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唐山某某总公司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该公司提出的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某某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则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之处,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0元,由上诉人唐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