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4民初3520号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某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古冶区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古冶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1512.16元工程款及利息(以801512.16元为基数,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前身古冶城建局施工建设了唐林南路翻修工程和旧京山公路(西段)翻修工程,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上述工程于2004年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在2004年9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数量统计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共计3951512.16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仍有801512.16元的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9年,唐山市古冶区某某建设局合并了原古冶城建局。原告在2021年时向被告发送了征询函,双方共同对被告欠付原告的这801512.16元进行了确认。但被告现在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古冶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04年,现在距行为发生已经将近20年,按照当时的诉讼时效为2年,早已过诉讼时效,在此近20年期间,原告方从未向我单位主张过权利,在法律上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方主张按当时的贷款利率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被告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01512.16元及利息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唐山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双方于2021年11月11日签章的往来询证函复印件1页,证明2021年11月11日经某某公司与古冶区住建局双方确认,古冶区住建局欠付某某公司801512.16元工程款;证据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双方于2023年7月6日签章的企业询证函与录音文件(录音附光盘)复印件共3页,证明2023年7月6日,经某某公司与古冶区住建局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801512.16元的工程款未还,录音中我方的会计叫***,系我方财务主管,对方的会计名字我们不清楚,因为是直接去的他们办公室录的音;证据3.唐林南路、旧京山公路(西段)翻修工程竣工数量统计材料复印件2页,证明某某公司为古冶区住建局的施工工程已完工,古冶区住建局确认工程总价款共计3951512.16元;证据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1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材料复印件6页,其中对账凭证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明200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0万元,2007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08年4月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801512.1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古冶区住建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并非向我单位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的盖章也并非我单位的公章,而系财务专用章,被录音的对象也是会计,非授权人员,对录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系我单位的人员,且录音中并没有体现我单位对于债务同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往来征询函中第二条明确载明的是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此文书并非主张权利文书,我单位相应的签章也并非收取主张权利文书的部门,并非负责人,非授权主体,不符合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八条主张权利文书送达签收人的规定,以上两组证据均非主张权利的证据,我单位也并未表示同意偿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并无我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我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的是案涉工程的发生时间早在2004年,距今起诉已经达到近20年,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不能客观反映应付工程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均无我单位相关人员的认可,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4的数额认可,其他没有了。
经审查,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企业征询函》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录音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数额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原古冶区城建局(现为被告古冶区住建局)发包的唐林南路翻修工程、旧京山公路(西段)翻修工程,2004年9月,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统计,工程总价3951512.16元,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2007年4月、2008年4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50000元,剩余801512.16元工程款未支付。2021年1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202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再次符合双方账目,被告再次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古冶区住建局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对工程款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视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自认工程已经于2004年9月期间交付,故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04年9月,即使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08年4月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4月起二年内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此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虽然原告曾于2021年、2023年两次向被告发送《询证函》,但该两份《询证函》均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相关内容没有体现出催要工程款的意图,被告针对《询证函》亦未作出明确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801512.16元未付工程款,不产生被告放弃时效抗辩权的法律效果,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5元,由原告唐山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