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5民终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张某某(实习),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同心县本源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心县本源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源砼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本源砼业公司的本诉请求并支持唐山公路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源砼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确认单》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唐山公路公司的公章,且签字员工已无法取得联系,《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确认单》真实,也仅是对预先约定价款的整理。案涉工程因本源砼业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拆除重建,损失金额计算过程复杂,《确认单》未载明双方已对相应费用进行扣除。本源砼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不符合约定要求,给唐山公路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本源砼业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本源砼业公司自认部分仪器存放在其场地中,但一审对上述事实未作认定。综上,请求支持唐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源砼业公司辩称,业主方在施工期间要求唐山公路公司停止使用混凝土的时间为2021年8月5日,《确认单》的出具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应视为双方已就各项费用进行扣除并进行最终结算,唐山公路公司应按照《确认单》确定的支付内容向本源砼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确认单》上加盖了本源砼业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经理“***”的签名,该印章及签名已经法院多份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本源砼业公司始终未对该印章及签名进行真伪鉴定,应推定本源砼业公司认可该《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唐山公路公司称本源砼业公司提供的砼、液态粉煤灰不符合质量要求并请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唐山公路公司在结算时未对商品质量提出任何质疑,双方现已结算完毕。唐山公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源砼业公司强占其仪器及其他物料,本源砼业公司认可唐山公路公司的一台检测混凝土的仪器存放在唐山公路公司的房屋内,该房屋一直由唐山公路公司上锁并实际占有,对于唐山公路公司拖欠本源砼业公司房租的问题,本源砼业公司将另案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源砼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唐山公路公司一次性支付本源砼业公司各项未付款项708566元;2.判令唐山公路公司按照欠款金额708566元年利率4.90%承担自结算日即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唐山公路公司负担。
唐山公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本源砼业公司赔偿唐山公路公司242.28万元的经济损失;2.判令本源砼业公司返还唐山公路公司已支付但未使用的物料设备费用共计52.20万元;3.本诉、反诉的所有诉讼费用由本源砼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唐山公路公司与本源砼业公司就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公路第二合同段的商砼供应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运输到施工现场;甲方责任:甲方(唐山公路公司)负责对乙方(本源砼业公司)进入现场的车辆进行指挥并保证安全,为乙方在现场交货的车辆提供充分的场地、空间及泵送、灌注完备的辅助条件,因施工引起的扰民问题,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因施工现场道路或浇筑时出现问题或用吊车、小推车、卸砼时搅拌车停滞时间过长,造成砼不符合技术、质量要求由甲方负责;甲方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按乙方当期结算供货量的80%付款,剩余20%直至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乙方签订合同前应到甲方施工现场勘察实际情况。使用的原材料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按照甲方指定的料源采购材料,严禁破碎的卵石代替碎石使用,双方还就结算标准和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30日,因当地原材料涨价幅度较大,唐山公路公司与本源砼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2021年4月1日后砼价格进行调整,双方对砼结算价格及其他费用进行了调整变更约定。唐山公路公司与本源砼业公司还签订了《液态粉煤灰供应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运输到施工现场,甲方(唐山公路公司)负责对乙方(本源砼业公司)进入现场的车辆进行指挥并保证安全,为乙方在现场交货的车辆提供充分的场地、空间及泵送、灌注完备的辅助条件,因施工引起的扰民问题,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因施工现场道路或浇筑时出现问题或用吊车、小推车、卸液态粉煤灰时搅拌车停滞时间过长,造成液态粉煤灰不符合技术、质量要求由甲方负责。甲方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按乙方当期结算供货量的80%付款,剩余20%直至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双方还就结算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1日,唐山公路公司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本源砼业公司及案外人宁夏燕知物流有限公司及同心县锐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共同出具了1份《确认单》,其中载明本源砼业公司向唐山公路公司开具砼、液态粉煤灰及水稳加工费发票共计908566元,唐山公路公司拖欠本源砼业公司砼、液态粉煤灰及水稳加工费合计金额708566元。唐山公路公司项目部经理***在该确认单落款处签字确认。因唐山公路公司一直未付,本源砼业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山公路公司与本源砼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砼、液态粉煤灰供应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书》《液态粉煤灰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源砼业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主张唐山公路公司支付拖欠的砼费、液态粉煤灰费及水稳加工费,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源砼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唐山公路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砼、液态粉煤灰,双方对供应的砼、液态粉煤灰质量及供应具体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唐山公路公司理应向本源砼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唐山公路公司辩称,本源砼业公司提供的砼、液态粉煤灰不符合质量要求反诉本源砼业公司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242.28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双方施工期间,业主方要求唐山公路公司停止使用案涉工程第二合同段混凝土拌合站的时间为2021年8月5日,而唐山公路公司出具《确认单》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1日,应视为双方已就各项费用进行扣除并进行了最终结算,唐山公路公司应按照《确认单》确定的支付内容向本源砼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对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依据法律规定,本源砼业公司可随时请求唐山公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本源砼业公司主张唐山公路公司支付70856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唐山公路公司反诉主张本源砼业公司返还其公司已支付但未使用的物料设备费用52.20万元,本源砼业公司认可唐山公路公司的一台检测混凝土的仪器存放在唐山公路公司占用本源砼业公司的5间房屋内,且该房屋一直被唐山公路公司上锁,唐山公路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源砼业公司强占该仪器及其主张的其他物料,不予支持。对本源砼业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系合法孳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本源砼业公司对唐山公路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唐山公路应自立案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708566元实际付清之日。判决:一、唐山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源砼业公司支付708566元,并自2023年12月2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欠款708566元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唐山公路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3元,由唐山公路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79元,由唐山公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宁052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山公路公司中标“国道344线李旺至同心段公路施工A组第二标段。”在××路线李旺至同心段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印章,亦确认***系项目部经理。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唐山公路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案涉印章,亦确认***系案涉项目部经理。《确认单》中加盖了案涉印章并有***签字,一审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并根据《确认单》记载的时间、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判决唐山公路公司向本源砼业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相应利息正确。唐山公路公司提出本源砼业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但在双方交接及结算时唐山公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唐山公路公司提交的照片、聊天记录、业主通知、业主检查报告及其单方制作的拆除费用明细与返工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源砼业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其陈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亦不能客观证实损失的内容、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唐山公路公司要求本源砼业公司返还物料设备费用52.20万元,经核,除本源砼业公司认可的一台检测混凝土的仪器存放在本源砼业公司外,唐山公路公司未提交交接清单或确认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其向本源砼业公司交付了其所主张的其他物料设备,且检测混凝土的仪器是何原因停放在本源砼业公司,唐山公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驳回唐山公路公司反诉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唐山公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8元,由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