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

某某与某某、富川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1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州市八步区华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局,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望(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某某局(以下简称富川某某局)、唐山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桂112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富川某某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劳务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错误。涉案劳务费属于上诉人因承揽某某公司发包施工工程计量业务而个人雇请***所形成的劳务费用。因业主富川某某局拖欠施工单位某某公司施工工程款,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计量业务合同款,上诉人才没有支付劳务费给***。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已引发群体诉讼事件,这并不是上诉人故意拖欠所致。2.一审判决对本案各方之间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案劳务费虽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与某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对某某公司享有请求支付计量业务合同款的权利,而富川某某局亦对某某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基于上述法律关系,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6条规定情形。3.一审判决没有采纳前案***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纠纷生效判决中的证据错误。前案中的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将***、***等人作为涉案工程农民工向业主富川某某局申请发放农民工资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无论何方担责,均应给付***劳务费。 被上诉人富川某某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3月14日至2023年1月4日的工资576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3日,被告某某公司中标被告富川某某局发包的富川至**路**段并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后与被告***协商由其承揽了其中的工程计量工作。2022年3月14日,原告***由被告***邀请担任计量工程师,约定工资为13000元/月,至2023年1月4日终止工作关系,经结算原告尚被拖欠工资576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及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富川至**路**段工程中提供了计量工作劳务,系各方均予认可的事实,故原告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相应方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由谁聘请、受谁管理、对谁负责,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系经与被告***协商后参与到该工程计量工作,工作由被告***安排、管理,并未与被告某某公司有工作上的合意及公司与员工间的人身、财产上的管理、从属性,其工作内容、工资发放虽因建设工程相关特殊规定而与被告某某公司产生联系,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间发生了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系与被告***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间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民,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的规定,且其未与被告某某公司产生劳动合同关系,而与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富川某某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是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鉴于原告系在与被告***自愿协商后接受其聘请提供计量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76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富川某某局、某某公司应否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富川某某局、某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富川某某局、某某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民,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某某公司、富川某某局没有支付***劳务费的法定义务。因此,***主张富川某某局、某某公司应对***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