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195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安,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豫让桥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66641290U。

法定代表人:苏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辉,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邢台市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恒,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辉、张勇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69078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经被告***联系,由原告向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白石灰,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将货物送往被告指定的地点,由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料单,由原告保留,当时约定每方白灰价格为145元,当月结清,经原告核算收料单,至今共有476.4方白灰拖欠货款,金额为69078元。原告认为,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白石灰,被告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讼请求与事实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从被告***处购买白灰并且已支付了全部的白灰的货款,至今被告***未向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票据。3、自2007年4月被告***向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白灰至原告起诉之日,没有任何人向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拖欠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2007年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路桥公司签订供应白灰合同,约定每方按160元结算,在答辩人完成15433.49方白灰送货的情况下,王书林要求以答辩人名义给路桥公司送白灰,当时约定:答辩人与王书林的结算价格为145元,差价部分15元归答辩人。2007年4月27日,王书林要求答辩人支付69078元,答辩人同意暂时支付54481.6元(该部分是路桥公司前期多付部分),同时,要求王书林将收料单交给答辩人,由答辩人向路桥公司结算476.4方白灰(按160元/方),路桥公司应支付:476.4方*160-54481.6=21742.4元,在路桥公司给付后,差额部分:69078-54481.6=14596.4元再支付给王书林,但是王书林拒绝接受,而是直接找路桥公司结算,并从答辩人处取走收料单。供货合同的谈判、履行及结算相对人是王书林,并非***,因此***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7年4月27日,王书林取走收料单后,王书林至今没有向答辩人催讨过货款,只是***向公安报案称答辩人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只是对答辩人进行了一次询问,并未正式立案。之后,无任何人,任何单位向答辩人催讨过货款。三、假设***主体适格、诉讼时效未超情况下,应支付的数额为:1、路桥公司应支付:476.4方*160-54481.6=21742.4元;2、答辩人应支付:69078-21742.4=47335.6元。四、答辩人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收料单是向路桥公司结算的凭证,王书林取走收料单,要求直接向路桥公司结算并承诺不再向被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因此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相反,王书林拒绝提交收料单是造成货款逾期支付的主要原因,逾期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料单、隆尧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的询问笔录、隆尧县公安局出具的信访意见书、王书林证言、隆尧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七张、收据等证据,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王书林的证明一份、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日、4月3日、4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分15次向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供应白石灰共计476.4立方米。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的白石灰供应单价为145元/立方米,原告***将白石灰供应至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地后,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5份收料单,收料单注明了发料单位为***,并同时注明了送货的车牌号和白灰的实收数量。此收料单原件原告***未给付***,被告***也未按145元/立方的单价向原告***结算货款69078元。原告***供应货物后在与***结算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以被告***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隆尧县公安局报案,隆尧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传唤***后,***认可原告***向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476.4立方米的白灰款未予结算。同时认可了其与***所确定的所供白灰的单价为145元/立方。同时说明,由于***未将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料单交付给***,是导致***未对***结算货款的原因。2020年6月4日隆尧县公安局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书说明了原告***于2010年向隆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的情况,并作出调查结论。调查结论为,原告***控告***涉嫌诈骗一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29日、4月6日、4月12日、从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5万、5万,共计30万元。上述款项为***为与送白石灰的送货人结算货款向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预支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介绍以被告***的名义向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被告***向提供货物的人员进行结算货款。在原告向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476.4立方米白石灰后,由于被告***在与***在结算货款过程中产生分歧,造成原告***未将所供货物的收料单交付给被告***,致使被告***与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结算全部货款。被告***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已从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支取了54481.6元货款,此款在原告***向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完毕后,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货款14596.4元(69078-54481.6)。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供货物的实际使用人,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与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货物单价160元与实际给付给供货人145元中差额15元/立方米的部分,被告***可与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解决。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2007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造成原告款项长期未收回,根据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分别以各自所给付的钱款数额为本金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4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59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元,减半收取763.5元,被告***负担563.5元;被告邢台道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