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7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开发区市府东大街1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宁,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因与被上诉人***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路桥),原审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被上诉人志远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宁,原审被告***路桥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海到庭参加诉讼。
***路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还重审。理由是:一、一审将工程款分为图纸工程量价款和变更工程量价款是错误的,二者相加并不是工程总价款。76911429.85元的来源不清楚,志远路桥认为是根据图纸计算出的由志远路桥完成的工程量,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数据来源于图纸,一审也未对图纸工程量进行核实,而武断认定了图纸工程量,也就是未变更的工程量。76911429.85元是何时计算完成的,是何性质的数据不清楚。志远路桥提交的证据没有写形成时间,也没有写性质。76911429.85和44786180相加得出工程总价款是错误的,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二、十四期工程月计量申报审批表是计算双方完成工程量及计算工程价款的最好依据。志远路桥的工程是从***路桥的工程中分包的,并不有单独计算,但从施工标段中可一一摘出,***路桥的工程量在十四期月计量中记载,有监理、***路桥、业主三方盖章确认。十四期审批表相加,总工程款194587487元,***路桥完成k0-k3+600标段总计84207881元,志远路桥完成k3+600-k7+608标段总计110379606元。一审未采纳该十四期审批表,也未说明未采纳的理由。三、k6+800、k7+031两座桥及***电大段的挡土墙工程虽在志远路桥的标段内,但系由***路桥完成,应当从志远路桥的工程款中扣除5299703元。一审支持志远路桥的利息主张是错误的。
志远路桥辩称,双方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作关系,图纸清单是***路桥出具,其又称不知数据是如何计算的是不合理的。十几期的工程量也是***路桥确定,超出图纸的四期增加的工程量,***路桥向法院提交的财务清单中也都有。本案中5笔计量都是经过了***路桥盖章确认的。
志远路桥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桥、***路桥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797610元。2、判令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按6%年息初步计算约4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路桥、***路桥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2月8日,双方就***市城市快速路东环线DJ标K300+600-k7+608段招标事宜达成投标协议书,主要约定:如志远路桥中标则必须分包给***路桥二公司部分工程,***路桥中标则必须分包给志远路桥告部分工程,双方均向对方上交总价款的2%的管理费和税金(详见协议书)。2007年4月20日,***路桥中标,即时与志远路桥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成立***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快速路东环线DJ标项目经理部,对志远路桥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双方合作的DJ标工程于2008年初竣工,并由***路桥于当年进行了工程验收通车。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至该工程结算审计期间,志远路桥按约定借支工程款约9990余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车后,双方就DJ标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志远路桥工程量计算价为76911429.85元(未审计),工程变更计量审批为44786180元,所施工的工程量计价约12103万元左右,占总工程量约60%,志远路桥均盖章认可。之后,该工程预决算由被告报送***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该处于2014年8月委托审计部门对DJ标工程结算进行终审。河华工审字(2014)第221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193534495元,审减金额为2936178元,审定金额为191598317元。该工程审计后,***路桥、***路桥二公司一直未通知志远路桥审计结论。2015年5月志远路桥得知审计结论后,到***市城市快速管理处复印了审计报告,要求对方尽快核对审减金额项目,并办理剩余工程款的结算。然而,对方一拖再拖,不但不结算反而于2016年3月就志远路桥借支的工程款已归还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志路桥答辩后,要求对方核对工程量相互算账扣除借支工程款多退少补。经初步核对(未计算变更部分),扣除借支工程款后对方尚欠工程款约近1000余万元。之后志远路桥借庭外核对工程量为由撤诉。然而对方对志远路桥要求核对工程量的主张或是置之不理,或是借口托辞。之后于2016年9月***路桥又将志远路桥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志远路桥支付***市城市快速路DJ段的工程的税金。志远路桥当庭答辩认为:在***路桥未结算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志远路桥只是借支工程款,并要求核对工程量,确定审计报告审减金额后应承担的数额,算清账后,可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2%的管理费和税金给予支付。在法庭拟进行调解时,***路桥又申请撤诉,答应庭外核对账目。其撤诉后,又以种种理由至今仍不核对工程量,也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志远路桥认为,***路桥明知核对工程量扣除志远路桥借支款后,仍欠巨大的工程款,其不核对工程量的目的就是为其故意拖欠工程款找借口。
张这家口路桥、***路桥二公司路桥第二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路桥二公司是***路桥的内设机构,不是法人单位,不是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没有独立资产,也没有员工。现该机构已经不存在,此公司发生的债务等一切由***路桥承担。:1、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志远路桥举证欠其多少工程款。2、其目已有9990万的工程款以借款形式借支,***路桥多次催促并起诉,但是至今其没有开具发票,并为此提出反诉。3、不管最终确定欠款是多少,利息不能支付,因为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清楚,而且志远路桥也没有开具发票。4、2%的管理费到目前志远路桥也没有支付。5、目前发包方***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还欠工程款950多万元。6、国有企业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主体,法律没有赋予其特殊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2月8日,志远路桥(乙方)与***路桥二公司(甲方)签订《投标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各自负责自己借用资质单位的资格预审文件及投标文件的编制工作。2、投标费用各自承担。3、若东环路基由志远路桥所借用的单位中标,则必须分给***路桥二公司部分工程,***路桥二公司上交志远路桥2%的管理费及税金。若东环路基由***路桥二公司所借用的单位中标,该公司则必须分给志远路桥部分工程,志远路桥上交***路桥二公司2%的管理费及税金。协议签订后2007年4月20日,***路桥二公司中中标,双方又签订了《工程合同协议书》,其内容如下:依据***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二公司和***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投标协议书,现签定工程合同如下:一、***路桥二公司委托公司成立的城市快速路项目部,对志远路桥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工程为城市快速路东环线DJ标K3+600—K7+608段的路基桥梁。二、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交***路桥二公司K3+600-K7+608段总工程造价2%的管理费和税金。三、K3+600-K7+608标段内工程的质量及因工程施工引发的任何事项及费用均由***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解决。四、工程验收根据公路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部门、质检部门及有关文件进行验收、不合格工程的返工及发生费用由志远路桥承担,对与本年未完成的合同工程继续由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完成。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7年12月10日DJ标段工程竣工,工程竣工后进行了工程验收并通车。在施工期间及竣工后至该工程结算审计期间,志远路桥按约定借支工程款约9990余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通车后,双方就DJ标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由***路桥二公司的武中与志远路桥徐冬柏对(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及填缺工程量按比例分配利用土方、利用石方进行计算后确认签名,最后由***路桥二公司刘敏、李来源与志远路桥的马志年复核签名,并加盖公章。双方确认后的志远路桥工程量计算价为76911429.85元。工程变更计量审批分别为:2009年5月份计量,经审核总价款为30164968元;2009年12月份计量,经审核总价为7952437元;2010年5月份计量,经审核总价为5894456元;2011年1月份计量,经审核总价为774319元;合计44786180元。志远路桥所施工的工程量计价约121697609元,***路桥均盖章认可。该工程预决算由***路桥报送***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该处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审计部门对DJ标工程结算进行终审。河华工审字(2014)第221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193534495元,审定金额为191598317元,审减金额为2936178元,其中***路桥审减金额为1678927元,志远路桥审减金额为1257251元。2015年5月志远路桥得知审计结论后,要求对方尽快核对审减金额项目,并办理剩余工程款的结算。然而,***路桥一拖再拖,之后于2016年3月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志远路桥归还借支的工程款,而后又撤诉。2016年9月又将志远路桥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快速路DJ段的工程税金,因双方未结算清,结清后按合同约定总工程造价2%,交纳管理费和税金,之后被告又申请撤诉,撤诉后,双方至今未结算剩余的工程款。但***路桥及其二公司认为,经其核算应给付的工程款106333068元,实际给付了105638614元,尚欠工程款694454.2元,志远路桥应支付管理费2%,计2126651元,两项相抵,志远路桥反欠1432197元,而且志远路桥还有100438612元的发票未开。上述事实志远路桥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4月20日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2、投标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合同说明志远路桥中标为标段的工程4公里,并约定无论谁中标均向对方缴纳各自工程造价的2%管理费和税金;3、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公路完工后,志远路桥与***路桥二公司成立的项目经理部就图纸的工程量进行核定,核定的清单就是报送城市快速路审计的内容;4、中间审计量审批表四份,证明志远路桥图纸之外的施工变更计量及工程价款是经过审批,工程款是44786181元;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复印件),证明2004年8月份工程进行审计,根据志远路桥提供的工程量和***路桥二公司的工程量提交到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向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报审的总额194534495元。实际审定金额为191598317元,审减金额2936178元。志远路桥报送的工程量的审减金额为1257251元。属于***路桥二公司的审减金额1678927元。一直要求***路桥二公司核对这数额,但是至今没有明确的数额;6、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已经确认;7、工程月计量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变更的部位(工程计量);8、中间计量变更审批表4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志远路桥施工的标段范围内进行的变更,并且已经得到了***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的审批;9、***华正工程审计部门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在报告中,双方对各个施工部位进行审减,志远路桥所审减的是1257251元;10、合同一份,11、补偿协议书三份,证明此笔款爆破款属于赔偿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12、保险单一份,证明其已交了保险费,不应再交保险费。经***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协议书》、《投标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工程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志远路桥要上交***路桥二公司路段工程造价的2%管理费和税金,2%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因为按照工程一般纳税不低于5.39%,***路桥二公司不可能约定管理费加含税金2%。合同中的“和”是2%管理费不包含税金。对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原件与复印件第4页不一致,第4页复印件下方多出一些内容,而原件上没有。这个工程量清单并不是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清单,因为工程列表中写的志远显然是志远路桥,后面一栏写的是全额,不是金额,志远的数据后面的全额是指总体工程全额,后面总计76911429.85元并不是志远完成工程量的金额。对中间审计量审批表四份,不认可志远路桥施工工程量的工程变更。因为表是显示中间计量审批表,写的承包单位为路桥集团公司,所以没有体现出是志远路桥的变更的工程。而且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收到审计报告。另外,这个报告本身看不出志远路桥送审自己的价格为121697610元,也计算不出其审减1257251元,不知道这个报告从哪里来的。对工程量清单真实性不认可,因字表中有武中,此人不是路桥公司员工,虽然第四页有李来源签字,但是没有骑缝章,不能确认前三页也经过李来源确认,另外项目经理的章,我们需要进行核实,骑缝章是对最后一个章的确认,但原告提交的清单每一页都有被告公司盖章;对工程计量申报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封面上的盖是复印件,从内容上看不能确认是工程量变更;对四份工程月计量申报审批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四份审批表不是工程变更的量,是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统计,与工程变更没有任何关系,这个工程月计量审批表总共有十四期,按照时间来制作,最后到十四期的时候把总工程价格体现出来,所以这四份中间计量审批表证明工程量的变更是错误的;对***华正工程审计部门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审计报告送审总价194534495元,和业主第十四期支付证书194587488元相差5万多元,对审减的1257251没有异议,所以志远路桥主张的工程量清单价格及四份变更的总价算法是错的;对合同及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志远路桥所说已经实际赔付但又说没有收到520万元是矛盾的,既然直接给付志远路桥,如果业主没有就此款做出专门安排,志远路桥就有承担的义务;对保险单持有异议,认为志远路桥作为建设单位应该缴纳,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所以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路桥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7年4月20日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2、投标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明确约定志远路桥需要缴纳2%管理费和缴纳税金,是合同约定的义务。3、借条24份;2007年5月9日到2013年2月18日反诉被告累计从反诉原告借9990万元。4、2017年度DJ标商砼扣款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此款应由志远路桥出,但由***路桥支付;5、记账凭证4页,证明520万元的爆破填料已经给付,志远路桥已收到;6、记账凭证3页,证明2013年2月6日给付工程款5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路桥二公司共支付105638614元;7、十四期完整的工程计量审计表,证明总工程价款为194587487元,其中路桥公司的工程价款842078816元、志远路桥110379606元,但是其中包括第100章441023元没有分开,都计入了志远路桥,应将此分开;8、第三期工程月计量申报审批表,证明在志远路桥的路段上,有两座桥是由***路桥二公司完成的,一座是K6+800,一座是K7+031;9、2017年7月5日***城市快速管理处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业主还有9579915.9元的工程款业主没有支付,而且志远路桥的路段中,K4+767电大院的挡墙是***路桥二公司完成的;10、统计表一份,证明K6+800及K7+031两座小桥和档墙工程造价5299703元;11、施工合同四份,12、支付工程价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K6+800及K7+031两座小桥和档墙(工程造价5299703元),虽然在志远路桥施工路段,但是由***路桥二公司施工完成的。经志远路桥质证对于工程协议、投标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上面约定的2%管理费及税金,当时税收3.7%,后来工程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标段。对于借条24份支付工程款9990万元没有异议,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税金,没有开发票的义务;对2017年度DJ标商砼扣款及记账凭证持有异议,认为是***路桥二公司单方行为,应当有志远路桥认可的签字,仅凭其单方书写的凭证,应当有志路桥使用商砼的证明;对记账凭证4页有异议,***路桥二公司给志远路桥汇过款,但与本案无关;对记账凭证3页与本案无关,此款是其他工地***路桥二公司欠志远路桥的工程款,而是欠个人的,不是单位的;对十四期完整的工程计量审计表及第三期工程月计量申报审批表持有异议,认为,这个工程中标是路桥公司中标,具体支付工程款由业主支付给***路桥,其未支付过工程款,具体支付多少期工程款应由业主来证实,分多少期付款不知晓,但从对方提供的十四期的计量表中,其中包括第七期30164968元,不是批复给路桥公司的,第七、十一、十二、十三期,这四期批复的金额全在原告施工标段上,每期批复的金额和志远路桥所提交的证据分文不差。其次,对于对方所述修桥的事实应当查证是否属实,金额是多少需要核对。第三,对方所述电大挡墙是其完成,完成量是多少,应当计量。志远路桥所述第七期往后都是属于合同之外的变更计量,对方所述第三期的所有内容都是图纸上的,志远路桥主张的工程价款和提交的证据金额是吻合的。对2017年7月5日***城市快速管理处财务科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10、11、12志远路桥认为,两座小桥及档墙的工程量不含在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当中,***路桥所主张要从志远路桥工程量中扣除工程款,没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又查明,***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二公司是***路桥的内部机构,不是法人,也不是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没有有独立资产及员工,现该机构已经不存在,所发生的债务等应当由***路桥承担。在施工中,志远路桥陆续向***路桥予借支工程款99900000元,2013年2月6日已支付志远路桥工程款50000元,***路桥还为志远路桥垫付保险费441023元,在施工中由于爆破造成附近居民损害,***路桥给付志远路桥520万元的赔偿款,已赔偿附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志远路桥与***路桥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志远路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验收,对工程价款及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12日***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委托审计部门对DJ标工程结算进行终审。河华工审字(2014)第221号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为:送审金额193534495元,审定金额为191598317元。双方确认志远路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76911429.85元,结合双方证据,志远路桥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44786180元,合计121697609.85元,扣除志远路桥审减金额1257251元、预支工程借款99900000元及2%的管理费和税金2408807.18元后,***路桥再给付志远路桥工程款18131551.67元;***路桥主张其于2013年2月6日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虽志远路桥持有异议,但并未举证,故应扣除;对***路桥主张在志远路桥所施工的路段中有其建的两座桥(一座是K6+800,一座是K7+031)和K4+767电大院的挡墙是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5299703元,并提交了统计表、施工合同四份及向四个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凭证予以证明,因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确认的(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中有其所完成的两座桥(一座是K6+800,一座是K7+031)和K4+767电大院的挡墙的工程量,故不予认定。对***路桥主张的保险费441023元,都计入志远路桥账内,因***路桥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对***路桥主张的商砼款488614元,虽然提交了2017年度DJ标商砼扣款及记账凭证,因志远路桥持有异议,且又没有志远路桥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对***路桥主张的爆破赔偿款520万元,因在审计中未体现,故不予采信。对***路桥主张的开具99900000元的发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对志志远路桥要求***路桥从审计报告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计4000000元,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该工程已交付并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之日计息,但志远路桥主张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欠付的工程款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81551.67元、利息3254679元,合计21336230元。二、驳回原告***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0788元,由原告***志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536元,被告***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1252元。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第30-33页有附有加盖了志远路桥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快速路东环线DJ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的“(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在该清单上还有***路桥工程科科长武中、项目经理李来源、路桥该项目的总工程师刘敏、志远路桥该项目测量负责人徐冬柏的签名。其中刘敏还在有一个骑缝签名,志远路桥据此主张志远路桥工程量为76911429.85元;在一审卷宗第86-89页有四张***市城市快速路中间计量审批表,该表加盖有***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快速路东环线DJ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和***市城市快速路志监办东线监理组、***市路桥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市城市快速路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市城市快速路管理处合同科的公章。该四张表上承包人处是李来源的签名。志远路桥依据该四张表主张其施工的合同外变更计量审批为44786180元,所施工的总工程量计价约12103万元左右。***路桥认为一审卷宗第30-33页有附有加盖了志远路桥和***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快速路东环线DJ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公章的“(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是双方对工程的预算而不是决算,并提交《环城快速路DJ标志远公司金额汇总》表,认为应当按照十四期中期支付计算志远路桥完成的工程量为108654645元。***路格提交的该表显示,第七、十一、十二、十三期总计为44650823元,与志远路桥主张的合同外变更的44786180元差别并不大;该表显示第一、二、三、四、五、六期总量为64003822元,与志远路桥依据“(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所主张的76911429.85元差别巨大。
***路桥在二审中称,志远路桥所提供的“(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没有签署的时间,该文件是双方对施工的预算文件,形成于双方合同签订时,并不是对双方实际施工后,对志远路桥实际施工量的的最后决算,该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志远路桥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志远路桥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十四期期中期支付计算志远路桥完成的工程量来认定,或双方重新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在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的过程中,***路桥先是称该“(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形成于2007年5或6月份,志远路桥主张该“(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是工程完工以后,2007年底,2008年春节前向***路桥主张工程款时形成。在调解过程中,向***路桥的工程科科长武中询问,武中称该“(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签订时天已经冷了,是在项目部签的。之后***路桥向本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协议书》,称该合同并不是于落款处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而是于2017年12月补签,故原本机打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中的“四”是被刮去后手写的“四”,“(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与合同同期形成,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为了体现合同价款,并非结算的依据,并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但依据***路桥的辩解,“(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与合同形成于2017年12月,当时工程已俊工,***路桥并不能解释为何在工程已俊工的情况下仅仅为了合同的完整而详细计算一份“(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的必要性,其不能证明“(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与该合同的关联性。故***路桥应当进一步对其“(环城快速)工程量清单”是双方针对志远路桥所施工工程量的预算而不是决算进行举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5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78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兵
审判员 梁金前
审判员 姜建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