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刚,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南侧乐达园综合楼6楼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葛春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志刚与上诉人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上诉人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志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19年4月离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当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3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梁志刚在仲裁申请书明确写明,其自工作后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此时梁志刚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仲裁时效应自2017年9月起开始计算,至2018年8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二倍工资系惩罚性质而非劳动报酬,那么就应当适用一般时效,而非特殊时效,但一审法院适用了特殊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二倍工资的适用期间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11个月,而非一年之后的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支付的期间为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之后,与《劳动合同法》相悖。被上诉人已经自动离职,不在上诉人处工作,没有基础工资,何来二倍工资,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其二倍工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
梁志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00元;3.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000.00元;4.支付拖欠工资款3000.00元;5.为申请人补缴各项保险;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原告梁志刚到被告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经查,2019年3月底,原告离职,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工资。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同时要求被告补缴保险等。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7月2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19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9年3月份工资30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00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8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3月底,原告离职,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3月31日解除。关于原告拖欠工资的主张。依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9日付款申请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2019年3月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主张原告3月份未在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二倍工资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向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具有对用人单位惩罚性质的补偿金,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按月推算。本案中,原告梁志刚2017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2018年9月起至2019年8月止。原告于2019年4月1日申请仲裁,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8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2000.00元。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原告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6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梁志刚与被告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志刚拖欠的工资3000.00元、二倍工资1200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00元,合计2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梁志刚于2017年8月到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8月底止与梁志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梁志刚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8年8月底起计算至2019年8月底止。梁志刚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其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梁志刚的仲裁时效应从2017年9月开始起算,梁志刚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梁志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梁志刚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按月往回推算,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梁志刚4个月的二倍工资12000.00元(3000.00元×4个月)。一审法院按照梁志刚提起仲裁的时间后再继续推算属于理解错误,但计算梁志刚的二倍工资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志刚认为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志刚、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0元,分别由上诉人袁颖超、上诉人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乐平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