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南侧乐达园综合楼6楼608、609室。
法定代表人:葛春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52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于2019年4月离职,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双倍工资的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3.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原告***到被告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6月,原告离职。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7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同时要求被告补缴保险等。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102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7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2019年6月离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关于原告二倍工资的主张。因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不是法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向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而是具有对用人单位惩罚性质的补偿金,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按月推算。本案中,原告2017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原告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2018年8月起至2019年7月止。原告于2019年8月24日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因此,对被告公司主张原告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无理由辞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40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解除。二、被告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17年7月到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7月底止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8年7月底起计算至2019年7月底止。***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9年8月24日,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中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其提出的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未支持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乐平
审判员  冉雪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浩
书记员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