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路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28民初4362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红,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9日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大老虎沟南侧乐达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60323160H。

法定代表人:葛春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围场支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水华庭小区**楼**房用代码91130828798438959M。

法定代表人:李杰萍,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围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待伤残评定后确定)、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在围场县四合永镇广字村9组承德三强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施工,操作

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车下施工人员即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往县医院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此次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认定为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三者强制保险,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被告***未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围场支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00元依法予以退回,保全费35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审 判 员 窦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俊慧

书 记 员 马天原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