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强与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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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2201民初2984号原告:尹强,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兴安电业局待岗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珍,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小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丁兆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昌,安全部长。被告:赵振凯,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兴安电业局工人,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尹强与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兴安盟交通运输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兴安盟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院依法追加高速乌市、赵振凯为本案被告。原告尹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珍,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非,被告高速乌市、陈宇昌,被告赵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34544.84元,其中医疗费99226.84元、护理费113.00元×35天=3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5.00元、误工费110.00元×213天=2343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00元×2÷2×0.25=546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25%=7500.00元、车辆损失费35879.00元、鉴定费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9时40分,赵振凯驾驶的蒙F××号小型轿车沿乌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辖区胡力斯台嘎查南侧,与快速车道内堆放的土堆(该土堆系第二被告发包,第一被告承包用于绿化带用土)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乘员岳长伟死亡的重大事故。因第一被告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放置明显表记,第二被告对该工程没尽到监管义务,赵振凯帮我开车,但驾驶车辆未尽到谨慎驾驶、注意安全的义务。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辩称,事发路段是我方施工路段,堆放的土是隔离带绿化施工用土,且土堆东200米左右设置了前方施工的牌子,土堆底部亦用彩色防雨布覆盖,此路段是正在施工的禁行路段,不是公共场所或道路,我公司没有过错已尽到相关警示及安全防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凯在夜间下雨时高速行驶,存在较大责任,作为车主及雇主的被告尹强放任赵振凯驾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现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振凯和尹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本人明知车辆是在禁行的施工路段行驶,而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公司可以在道义上给予部分补偿。被告高速乌市,事发路段是正在施工的路段,尚未交付使用,为此我单位在媒体公开发布道路封闭禁行公告,在所有路口入口设置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我单位已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警示义务,赵振凯驾驶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施工路段,造成岳长伟死亡,我单位没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凯辩称,我受雇于尹强去扎旗干活,回来路上帮尹强开车,当时很多车在高速路上行驶,路口处于开放状态,没有明显警示标识,且没有封闭禁行的路障,土堆前方也没有明显警示标识。事故原因主要是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与济青高速绿化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造成的,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19点40分,被告赵振凯驾驶蒙F××号小型轿车[乘坐尹强(本案原告)、李忠全、韩福泉、岳长伟]沿乌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辖区胡力斯台嘎查南侧,与快速道内堆放的土堆相撞,造成车内乘员岳长伟死亡,尹强、李忠全、赵振凯、韩福泉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该高速公路并未交工验收,无法确定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无法确定该高速公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道路”为由未明确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尹强受伤后于当日到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5日好转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9226.84元。经法医鉴定,尹强的伤残为IX级X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25%计算。另查明,原告尹强与妻子育有一女尹嘉煜(2001年8月30日出生)。发生事故路段由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建设、管理,该路段当时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系高速路绿化施工承包方,负责隔离带绿化工程,事发路段的土堆系该公司绿化用土,土堆底部用布圈围,该土堆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反光警示标志。事发路段的入口当时未完全封阻,路口处无安全管理人员值守,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高速公路所有路口处均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施工路段禁止通行闯入者后果自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结算据,户籍复印件,兴交发(2016)62号文件,国高乌新办(2016)16号文件,国高乌新办12号文件,兴安日报复印件,兴安盟博广法律事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沈阳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乌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有关部门应设置明显标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保护广大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事发路段虽未交付使用,临时路口亦设有警示标志,但未做封阻管理,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值守,从而给驾驶员误导,误以为该道路能够安全通行。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做为该路段建设、管理单位,其提交的兴交发(2016)62号文件中记载,全面复工后,道路开通,全线有临时路口出现,要求施工方立即进行封阻,如不能立即封阻或封阻有困难,施工方要按规定设好警示标志,同时要求路政、运政执法人员加强路检并加大巡视和管理工作,派驻运政、路政执法人员对全线重要路口及路段进行24小时巡查管理,杜绝社会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该文件证明其对该路段未尽到全面安全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堆放的绿化用土在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反光警示标志,在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错;该起事故的发生与高速乌市、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对该道路管理不善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此高速乌市-新林办公室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主张岳长伟本人明知车辆是在禁行的施工路段行驶,而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尹强雇佣赵振凯等受伤人员在电力施工完毕返回乌兰浩特市途中,尹强与赵振凯等受伤人员在电力施工完毕返回乌兰浩特市途中,尹强驾驶该车,因其数次接打电话,后将车辆交予赵振凯驾驶,赵振凯的驾驶行为系在尹强指示范围内,该行为应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但赵振凯未尽到谨慎行驶、注意观察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尹强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与赵振凯、尹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济青高速绿化公司承担50%责任,高速乌市。赵振凯承担50%的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334544.84元,其中医疗费99226.84元、护理费113.00元×35天=39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5.00元、误工费110.00元×213天=23430.00元、残疾赔偿金1529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76×2÷2×0.25=546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25%=7500.00元、车辆损失35879.00元、鉴定费2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强经济损失334544.84元的50%即167272.42元,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振凯赔偿原告尹强经济损失334544.84元的50%即167272.42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9.00元,其中3159.50元由被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其中3159.50元由被告赵振凯各负担31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长郭长占审判员汪纯刚人民陪审员白栓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