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邹平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1626行初3号
原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青高速公路济南服务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4971005N。
法定代表人刘小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权,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邹平县财税劳动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318u。
法定代表人马兴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苑光,该局工伤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女,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二路56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39411-5。
法定代表人邹继刚,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昕桥,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桂云,女,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
第三人张春燕,女,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
第三人张艳,女,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邹平县。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邹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杜桂云、张春燕、张艳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于2017年6月23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30元,由原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延涛
人民陪审员  张 卓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