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岳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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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137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青高速公路济南服务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1(系刘某长子),男,200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师范学校学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2(系*某次子),201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儿童。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系受害人***父亲),193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3(系岳连忠女儿),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强,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兴安电业局待岗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兴安电业局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一审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新高速项目建管办综合部职员。

上诉人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岳某1、岳某2、***、***、尹强、一审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因该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设置了反光警示标志,且事故土堆底部亦用反光彩色雨布覆盖,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设置反光警示标志,在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错”错误,应予纠正;2、事故道路系尚未交付的在建公路,且一审被告高速乌市,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驾驶员***及其雇主尹强对本案伤害后果负全部责任。

刘某未答辩。

岳某1未答辩。

岳某2未答辩。

岳连忠未答辩。

尹强未答辩。

***未答辩。

高速乌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87675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9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某系***(1975年3月9日出生,已故)之妻,岳某1及岳某2均系二人之子,原告***系***父亲(***共有七名子女),与其二人一居生活。2016年5月11日晚,被告尹强驾驶蒙F××号小型轿车(乘坐***、***、***、***)在扎赉特旗电力施工完毕返回乌兰浩特市途中,因尹强数次接打电话,后将车辆交予***驾驶,当日19点40分,该车沿乌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辖区胡力斯台嘎查南侧,与快速道内堆放的土堆相撞,造成车内乘员***死亡,尹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该高速公路并未交工验收,无法确定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无法确定该高速公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中的”道路”为由未明确责任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发生事故路段由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建设、管理,该路段当时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系高速路绿化施工承包方,负责隔离带绿化工程,事发路段的土堆系该公司绿化用土,土堆底部用布圈围,该土堆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反光警示标志。事发路段的入口当时未完全封阻,路口处无安全管理人员值守,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高速公路所有路口处均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施工路段禁止通行闯入者后果自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有关部门应设置明显标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保护广大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事发路段虽未交付使用,临时路口亦设有警示标志,但未做封阻管理,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值守,从而给驾驶员误导,误以为该道路能够安全通行。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做为该路段建设、管理单位,其提交的兴交发(2016)62号文件中记载,全面复工后,道路开通,全线有临时路口出现,要求施工方立即进行封阻,如不能立即封阻或封阻有困难,施工方要按规定设好警示标志,同时要求路政、运政执法人员加强路检并加大巡视和管理工作,派驻运政、路政执法人员对全线重要路口及路段进行24小时巡查管理,杜绝社会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该文件证明其对该路段未尽到全面安全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堆放的绿化用土在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反光警示标志,在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错;该起事故的发生与高速乌市、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对该道路管理不善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此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对因***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主张***本人明知车辆是在禁行的施工路段行驶,而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尹强与***等受伤人员在电力施工完毕返回乌兰浩特市途中,尹强驾驶该车,因其数次接打电话,后将车辆交予***驾驶,***驾驶车辆行为系在尹强指示范围内,该行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其未尽到谨慎行驶、注意观察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强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结合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与***、尹强的过错程度,酌定济青高速绿化公司承担50%责任,高速乌市,被告***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尹强对***承担的50%民事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71101.56元{岳某1:(21876元÷2人)×[21876元÷(10938元+10938元+3125.14元)]×2年=19141.50元;**2:(21876元÷2人)×[21876元÷(10938元+10938元+3125.14元)]×2年+(10938元×11年)=139459.50元;岳连忠:(21876元÷7人)×[21876元÷(10938元+10938元+3125.14元)]×2年+(3125.14元×3年)=12500.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86191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岳某1、岳某2、***经济损失861919.56元的50%,即430959.78元,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岳某1、岳某2、***经济损失861919.56元的50%,即430959.78元,被告尹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068元,其中6034元由被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负担;其余6034元由被告***、尹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未经验收竣工或尚未交付使用的高速公路应禁止非施工车辆上路行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或管理人未尽到上述责任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济青高速绿化公司虽主张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依据处理本次事故的乌兰浩特市,兴安盟交通运输局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五份文件,能够认定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对事发路段未做封阻管理,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值守,未能尽到警示义务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与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8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