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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民终13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小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兴安电业局工人,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珍,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强,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兴安电业局待岗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一审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丁兆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乌新高速项目建管办综合部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日娜,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强、一审被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因该案事实清楚,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
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方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附近设置了反光警示标志,且事故土堆底部亦用反光彩色雨布覆盖,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设置反光警示标志,在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错”错误,应予纠正;2、事故道路系尚未交付的在建公路,且一审被告高速乌市,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驾驶员***及其雇主尹强对本案伤害后果负全部责任。
***未答辩。
尹强未答辩。
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210496.96元,其中医疗费31014.16元、护理费113元×22天=248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2天=2200元、误工费110元×222天=24424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21876元×8年÷2人×20%=17500.80元、老人21876元×5年÷6人×20%=36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0%=6000元、鉴定费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父亲赵继忠(1940年6月15日出生)共育有6名子女,原告育有一子赵庭冉(2006年8月3日出生)。发生事故路段由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建设、管理,该路段当时正在施工过程中尚未交付使用。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系高速路绿化施工承包方,负责隔离带绿化工程,事发路段的土堆系该公司绿化用土,土堆底部用布圈围,该土堆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反光警示标志。事发路段的入口当时未完全封阻,路口处无安全管理人员值守,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高速公路所有路口处均设置警示标志(标明施工路段禁止通行闯入者后果自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有关部门应设置明显标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保护广大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事发路段虽未交付使用,临时路口亦设有警示标志,但未做封阻管理,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值守,从而给驾驶员误导,误以为该道路能够安全通行。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做为该路段建设、管理单位,其提交的兴交发(2016)62号文件中记载,全面复工后,道路开通,全线有临时路口出现,要求施工方立即进行封阻,如不能立即封阻或封阻有困难,施工方要按规定设好警示标志,同时要求路政、运政执法人员加强路检并加大巡视和管理工作,派驻运政、路政执法人员对全线重要路口及路段进行24小时巡查管理,杜绝社会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该文件证明其对该路段未尽到全面安全防护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堆放的绿化用土在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反光警示标志,在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错;该起事故的发生与高速乌市、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对该道路管理不善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此高速乌市-新林办公室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主张岳长伟本人明知车辆是在禁行的施工路段行驶,而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尹强雇佣***等受伤人员在电力施工完毕返回乌兰浩特市途中,尹强与***等受伤人员在电力施工完毕返回乌兰浩特市途中,尹强驾驶该车,因其数次接打电话,后将车辆交予***驾驶,***的驾驶行为系在尹强指示范围内,该活动属于雇佣活动,但***未尽到谨慎行驶、注意观察义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结合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及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与***、尹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济青高速绿化公司承担50%责任,高速乌市,尹强作为雇主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210496.16元,其中医疗费31014.16元、护理费113元×22天=248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2=2200元、误工费110元×222天=24424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21876元×8年÷2人×20%=17500元、老人21876元×5年÷6人×20%=3646元、精神抚慰金30000×20%=6000、鉴定费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济青绿化有限公司、国家高速乌兰浩特-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496元的50%即105248元;被告尹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57.47元,其中2228.74由被告山东济青绿化有限公司、国家高速乌兰浩特-新林北段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承担,其中2228.7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未经验收竣工或尚未交付使用的高速公路应禁止非施工车辆上路行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或管理人未尽到上述责任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济青高速绿化公司虽主张事发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但依据处理本次事故的乌兰浩特市,兴安盟交通运输局及国家高速乌兰浩特至新林北段公里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五份文件,能够认定济青高速绿化公司对事发路段未做封阻管理,没有安全管理人员值守,未能尽到警示义务和采取安全措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济青高速绿化公司与高速乌市-新林项目办公室连带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47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济青高速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宏楠
审判员陈晓红
审判员朱常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崔世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