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正定县南楼乡樊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3民初3710号
原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城内常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新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石家庄市正定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南楼乡樊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建立,该村村长。
原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正定县南楼乡樊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原、北奥签订樊家庄村道路硬化合同,由原告承包将被告村东环的道路硬化,建设全场700米,宽4.5米,厚度18公分。约定每平方米硬化路面90元,基础每平方米15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双方对工程量书面确认,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路面硬化工程款387148.6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0337.37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樊家庄村道路硬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村东环路进行水泥硬化工程;长度为700米、宽4.5米、厚18公分;每平方米90元;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95%,剩余5%为保质金,保质期内出现任何问题原告负责维修,一年后无任何问题一次性支付原告;除保质金外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否则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程款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村支部书记和主任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樊家庄村东外环路基施工方案》,该方案约定,原告进行路面基础用水洗砂漏铺垫,刮平机平整,钩机碾压处理路面,共3700平方,每平方15元,共计555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共计3687.13平方米。现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387148.65元及违约金110337.37元,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所以要求被告按照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樊家庄村道路硬化合同》、《南楼乡樊家庄村道路硬化施工方案》、《樊家庄村东外环路基施工方案》及施工对账单各一份,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樊家庄村道路硬化合同》不包括《樊家庄村东外环路基施工方案》确定的工程款。该事实由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对樊家庄村道路进行了硬化,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对账,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原告施工量为3687.13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樊家庄村道路硬化合同》、《南楼乡樊家庄村道路硬化施工方案》及施工对账单为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90元,总工程款应为331841.7元,但总工程款的5%应为保质金,在保质期内被告可暂不支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5249.6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照总工程款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9552.5元。原告明确表示《樊家庄村道路硬化合同》不包括《樊家庄村东外环路基施工方案》确定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路基工程款55500元,因《樊家庄村东外环路基施工方案》和《樊家庄村道路硬化合同》系同一天签订,且被告村支部书记和主任都在两份合同中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正定县南楼乡樊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0749.6元及违约金995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2元,由被告正定县南楼乡樊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亮
人民陪审员  高翊轩
人民陪审员  邱会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卓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