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589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新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与被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工时费24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隆化县水务局将隆化县小偏颇营村坡改梯工程承包给被告天诚公司,被告天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装载机为其干活,原告依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机械工时费。现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诚公司书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公司未与被答辩人签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授权和委托过任何人与之签订租赁机械设备合同,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未有答辩人签字盖章或者证明授权其他人签字,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二、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不存在分包关系,更不会拖欠二被答辩人工程款,二答辩人雇佣或者租赁设备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因二答辩人的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二人承担,费用由其支付;三、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其所提供欠条中欠款人为***,经手人是***,而出租230钩机的不是**,所以**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承保的工程为政府项目,在项目动工前,水务局交过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后,如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或者分包纠纷,政府部门会不予结算工程款或者退还保证金,现水务局早已与答辩人结清工程款和退还了保证金,在结算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过程中及之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是2017年11月用设备,欠款在2018年1月1日前还清)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

被告***辩称,对钱认可,现在应该由承包公司天诚公司承担,确实给他们公司干活,天诚公司因为没有合同不予支付不认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两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4200.00元机械费情况属实。

证据二、姜冠丞本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一张,拟证明2019年至2020年9月,原告一直通过微信或电话向被告***主张机械费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视频录像,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被告天诚公司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欠钱的事实不清楚,两个欠条也不是一个人写的。原告的主张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人接到电话要钱,也没人去公司找过。工程早已经验收完,接到传票以后才知道委托来出庭;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欠款事实也认可;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在小偏颇营村坡改梯工程处施工,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租用姜冠丞230钩机一台,当时约定租赁费每天1100.00元,被告***共欠租赁费合计1760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月1日前结清,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人:***,经手人***。姜冠城系原告**聘用的钩机司机。后***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钩机工时费4200.00元,来回板费2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对于租赁原告钩机并欠付原告机械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应按照其认可的金额予以给付;因第一张欠条欠款人为被告***,被告***仅为经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给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张欠条出具的欠款人为被告***,故其应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天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雇佣或者租赁关系,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机械使用费176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时费4200.00元、运输费等2400.00元,合计66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5.00元,减半收取203.00元,由被告***负担175.00元,***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静楠

书 记 员  张 赛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成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405.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汇款转账的汇至:

账户名称: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

开户银行:承德银行隆化龙苑支行

账号:50×××20

注:汇款时请注明办案庭室为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