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590号

原告:***,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虎,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滦区。

被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

被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常山西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彥军,男,满族,住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虎、被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工时费11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隆化县水务局将隆化县小偏坡营村坡改梯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又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与被告***。二被告雇佣原告的装载机干活,原告完工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时费,请求三被告给付此款。

***、***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授权或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二、与被告***、***不存在分包关系,也不会拖欠工程款。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如存在拖欠工资或分包纠纷,政府部门就不会把保证金退还给我方。原告也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故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原告陈述有证人证言及工程机械清单为证,并有被告***签字,其应对所欠工时费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及正定县天诚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工时费人民币119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颜海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宇宁

书 记 员 周安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