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冀02行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东路2456号。
法定代表人高雅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府圳,该局交通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裕华西道519号天华丽园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丹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迁安市**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马兰社区西侧迁擂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徐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因强制拆除掩埋机井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迁安市迁安镇***村人,其在本村河滩承包地内拥有铁管机井一眼。因迁安市工程项目需征占原告的土地,故原告所有的位于被征占土地上的铁管机井被纳入拆迁范围。迁安市工程项目是2019年3月1日经迁安市行政审批局批复的隶属本案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本案被告进行了发包,2019年4月11日,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牵头人)、迁安市**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成员)、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成员)中标,2019年4月16日,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与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牵头人)、迁安市**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成员)、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成员)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3.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全部内容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3)迁安市工程,拟建工程起自杨店子镇北***,终点为迁安镇***村,全长约4116米,路面宽度16米,路基宽度17.5米,路面结构采用28cm水泥混凝土+2×18cm水泥稳定碎石+20cm级配碎石结构,建设内容包括涵洞工程、临时工程、交通工程、水土流失防治工程;7.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设计、实施(施工)、竣工及缺陷修复。其中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内容规定的设计及设计后续服务工作,迁安市**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招标内容规定公路部分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期工作,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责招投标内容规定市政部分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期工作。9.承包人计划开工时间:2019年4月16日……(3)迁安市:施工须在2019年11月30日交工,其中施工图设计于合同签订后15天完成。2019年6月20日,施工单位在迁安市项目施工时,将原告***在河滩承包地内的铁管机井掩埋。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其铁管机井的行为缺乏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掩埋原告铁管机井的行为违法。
原审认为,原告因其实际所有的在其承包地内的铁管机井被强制拆除掩埋遂诉至法院,现迁安市行政审批局的批复、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及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强制拆除掩埋行为系本案被告委托第三人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被诉强制拆除掩埋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且不得委托,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现无证据证明其具备强制拆除掩埋原告***所有的铁管机井行为的职权依据及合法性依据,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必要程序,故其拆除掩埋原告铁管机井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所称其拆除掩埋系施工单位的行为,其只是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强制拆除掩埋行为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拆除掩埋其实际所有的铁管机井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迁安市交通运输局拆除掩埋原告***铁管机井的行政行为违法。
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迁安市北******村临时生产路工程,是依据迁安市人民政府路网规划要求,由上诉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用地收储及地上附着物收量、补偿,沿线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具体配合用地收储及地上附着物收量工作并发放相关款项。以上事实,有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的《征地告知书》和河北金鲲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的《迁安市工程项目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公示》可以证实。首先,本案所涉工程上诉人虽是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但具体实施征地、补偿的主体是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上诉人所述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是否征收、给不给补偿、补偿多少等均由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具体负责和实施,与上诉人无关。其次,本案所涉工程采用的是EPC模式(设计-采购-施工)进行的,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迁安市**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和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由该三家企业按照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的征收土地,完成项目的设计采购和施工等工作。上诉人按照项目建设进程,按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评估收量统计金额,**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拨付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迁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沿线各乡镇的具体情况,将款项给付各乡镇、再由各乡镇负责发放到个人手中。同时依据政府采购及招投标的规定,将工程的设计、施工等发包给施工单位,由设计和施工单位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的实施工作。综上,上诉人并未参与任何的土地征收、补偿及具体的施工工作,也未下达过任何关于土地的征收、补偿、施工的通知、公告及决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故此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属于民事诉讼类案件。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组织人员强制拆除掩埋其机井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于2019年4月16日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审第三人,要求案涉道路于2019年6月30日完工。按照被上诉人所述拆除、掩埋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6月20日,该时间属于第三人的施工期间。在没有上诉人任何要求、通知或者干涉的前提下,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拆除掩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委托原审第三人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属于企业法人性质,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认为拆除、掩埋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实施该行为的原审第三人为被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而不是行政诉讼。不能因为上诉人是行政机关、是该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就认定所有的行为均是由上诉人作出或者实施,进而片面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事实明确区分出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交通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迁安市**道桥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迁安市工程项目是经迁安市行政审批局批复的隶属本案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建设项目,上诉人系为履行社会管理职责而进行的该生产路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被上诉人***的土地及所有的位于被征占土地上的铁管机井被纳入该项目范围内。涉案项目由上诉人发包给原审第三人,结合原审第三人的中标通知书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原审第三人对***所有的铁管机井进行强制拆除掩埋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诉人委托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在举证期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强制拆除掩埋涉案机井行为的职权依据及合法性依据,故应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