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徐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终4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连续工作28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判决未将申请人1986年至1999年在迁安市交通局工程队工作经历纳入申请人的实际工作年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迁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自1986年起开始到迁安市交通局工程队从事做饭工作,1999年4月到迁安市交通运输局道桥开发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自1986年起一直在交通局工程队工作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申请人一直在交通局工程队工作为由,将申请人1986年4月至1999年4月期间从申请人实际工作年限中剔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提交新证据:**在原迁安市交通局工程队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表、工作照及工作背心照片等。2、有关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迁安市交通局工程队、道桥公司、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同属迁安市交通局下属单位,申请人非因本人原因由交通局工程队安排到交通局道桥公司工作,后又被安排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这些工作都是连贯的。因此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以2008年为界点分别计算是错误的。3、加班费计算错误。原一、二审认定申请人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申请人对此没有意见,但认为加班工资数额计算错误。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仅法定节假日为66天,加班费仅法定节假日一项按照劳动法计算为16386元,双休日加班不另行详述。故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加班工资9682.92元,显然是计算错误。
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自1986年至1999年连续在迁安市交通局工程队工作,但迁安市通宇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提交的部分工资表、工作照及工作背心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自1986年至1999年期间一直连续在该工程队从事做饭工作,与之构成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自1999年开始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支付年限,并无不当。**主张按照28年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原审计算应支付加班工资为9682.92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天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