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283民初976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某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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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某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某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迁安市碴子厂”经营者(迁安市碴子厂已于2017年注销)。2013年,迁安市政府将原告正在生产的碴子厂拆除。迁安市安排被告将原告碴子厂内存放的碴子拉走,原告不让拉,又承诺原告说让配合工作,抓快拆除进度,碴子先让拉走,先给原告部分货款,让原告好还饥荒缓解一下债务,差多少以后都给补上。发票某某公司让开多少就先开多少,故原被告所谓协议中第三条材料总价格1410273元只是先支付的部分碴子款,而不是全部的实际价款。15万立碴子的实际价款应为3885750元,还差2475477元被告应补足并给付。如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410273元碴子款实属显失市场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再向原告补偿支付碴子材料款24754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为3119101元)。
被告迁安市某某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迁安市碴子厂经营者。该厂子已于2015年前后搬迁,被告将原告碴子厂存有的150000立方米碴子予以收购。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材料总价格(含税)1410273元;由甲方(被告)负责全部碎石料倒运工作,并承担相应倒运费用。同日,原告以***、***、***、***的名义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单价为9.4元每立方米,货款共计1410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碎石料的场地租赁费75000元由甲方(被告)负责,代甲方将料场的碎石料全部运完后再支付给乙方(原告)。
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31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25000元(含租赁费75000元)。以上合计148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算单、证明、材料采购合同、发票、现金支领凭证、支票存根、庭审笔录、(2021)冀0283民初193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石料,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买卖合同已履行,双方债权债务终止。原告主张石料款按采购时的市场价格16.5元/吨计算,要求被告继续给付石料款,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告的撤销权消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62元,减半收取254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