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决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孟凡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磊,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兹米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孙磊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兹米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
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不具备股东资格。1.提起本案诉讼首先应具备股东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即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应为舒兹米勒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通过***及孙磊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舒兹米勒公司的变更登记、经营管理均由***的儿子邵国辉进行,邵国辉系实际股东,邵国辉只是用***的身份证进行公司登记,***对本案和公司状况一概不知,不属于名义、挂名股东,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是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2月26日开始被登记为股东后,舒兹米勒公司从未为其缴纳保险,发过工资、奖金、分红等,公司所有业务均是邵国辉主导开展,包括投标书在内的所有与***有关的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有股东资格。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35号司法观点:虽然是登记股东,但并未参与公司治理,未享有过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过股东义务,对公司股权全部变更从未提出异议的,在公司内部纠纷中应认定不具备股东资格。***在未参与公司管理、不享有股东权益、不承担股东义务的情况下,必然不具备股东资格。本案诉讼系邵国辉意志,既然各方都披露了邵国辉,邵国辉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在视频中陈述的真实性应经过庭审质证、核实。1.***作为邵国辉的母亲,在一审法院调查时自然是维护邵国辉,承认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这仅是形式上的审查。一审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该视频内容,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并记录在卷。***近70岁,文化程度应不高或文盲,起诉状上的签名却非常清秀,应非老人本人签字。不通过鉴定或本人出庭签名来确定,仅凭个人主观陈述,判决说理牵强。2.邵国辉冒用年迈的母亲名义进行公司登记,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如舒兹米勒公司涉嫌犯罪或背负债务等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时候,***大概率会主张本案判决错误,以本人未出庭、法院审查不严为由,将全部责任推给法院或以一审判决为依据,推翻全部之前曾认可的工商登记,导致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3.为查明***的股东身份及本案是否为其本人意志,舒兹米勒公司已经书面申请要求***本人出庭,一审法院未予答复,导致本案基本事实审查不清。三、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程序虽有瑕疵,但舒兹米勒公司每次变更的程序均如此进行,如不成立则均不成立。《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舒兹米勒公司2019年3月16日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各股东均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与第2、3、4、5次变更程序均相同,即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符合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规定。如***认为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则上述变更均不成立,***的股东身份将自始不存在,其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予以纠正,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舒兹米勒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孙磊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舒兹米勒公司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舒兹米勒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兹米勒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3年7月2日,于2015年6月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徐金荣(认缴出资400万元)、邵国辉(认缴出资60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股东变更为徐金荣(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60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6月28日,股东变更为徐金文(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2018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燕,职务为经理;2019年3月22日,股东变更为徐金文(认缴出资500万元)、李士文(认缴出资500万元);2020年5月12日,股东变更为孟凡凯(认缴出资1000万元),孟凡凯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章程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中规定,全体股东对会议议题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舒兹米勒公司持有的召开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如下内容:“本次会议由法定代表人召集,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主持,股东***、徐金文、李士文到会……形成决议为:一、变更股东,同意***退出,增加新股东李士文、徐金文,***持有的股权500万元转让给李士文,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二、公司成立新的股东会,由李士文、徐金文组成;三、免去***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李士文为公司执行董事;四、提交新公司章程”,上述内容下方原股东处载有***、徐金文签名,现股东处载有李士文、徐金文签名,日期处加盖舒兹米勒公司公章。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500万股权转让给李士文,转让价格为21000元;协议下方转让方及受让方处分别载有***、李士文签名,日期处加盖舒兹米勒公司公章。
孙磊在本案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陈述,其自公司成立起就从事财务工作至2019年6、7月份;前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均由孙磊完成;此前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29日变更登记手续中“***”的签名及捺印均由孙磊按照***及邵国辉的口头授权完成;完成涉案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无***或邵国辉的授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与***取得联系,其在视频中展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并表示由其本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签名,起诉本案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舒兹米勒公司、***均未申请对涉案决议中***签名是否由其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舒兹米勒公司表示***本人未于2019年3月16日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针对涉案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舒兹米勒公司表示上述决议为真实,但其对该肯定事实未通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方式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股东会既未召开,***也未于2019年3月16日到场,由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决议中***签名并非由其本人完成,即决议内容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欠缺决议成立要件。故***要求确认上述决议不成立,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签署于2019年3月16日的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另查明,一审证据交换笔录记载,审判员要求舒兹米勒公司陈述2019年3月16日***本人是否到场?回答:没有。***从未来过舒兹米勒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股东资格。不管是根据舒兹米勒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还是根据该公司2019年3月16日股东会决议记载,均显示2019年3月16日时***系舒兹米勒公司股东。至于在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是自己行使股东权利,还是委托他人代其行使,均不能否认***的股东资格。舒兹米勒公司主张***不具备股东资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系***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通过视频连线方式与***取得了联系,***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并表示本案起诉状中“***”的签字捺印均系本人完成,故本案应认定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未到庭,但其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其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舒兹米勒公司认可2019年
3月16日未召开股东会,***本人也未到场,现***否认决议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一审中孙磊亦陈述***签字系其代签且没有得到***授权,在此情况下,舒兹米勒公司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舒兹米勒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系本人所签,故该决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舒兹米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培森
审 判 员 赵永先
审 判 员 崔宝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褚洪帅
书 记 员 魏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