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6854号
原告:***,女,1950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东睿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荣军,山东圆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磊,男,1975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与被告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兹米勒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轲、宋**,被告舒兹米勒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凡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莎莎、鲍荣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经受让邵国辉的股权后成为被告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出资比例50%。原告调取的被告工商信息中显示,2019年3月16日,被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变更股东,同意原股东***退出,增加新股东李士文,原股东***持有公司股权500万元依法转让给新股东李士文,相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偿权;转让后,股东李士文的出资额为注册资本5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股东徐金文的出资额为注册资本5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0%;公司成立新的股东会,股东会成员由李士文、徐金文组成;免去***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李士文为公司执行董事;提交新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有原股东***、徐金文和现股东徐金文、李士文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但原告未出席该股东会,更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系被告伪造的。工商信息中还显示,原告与李士文在2019年3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500万股权以21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士文,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的签字也系伪造的,并非原告所签。原告***并未出席2019年3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且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对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知情,更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决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另外,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出资比例为50%,表决权也应为50%,在原告未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变更执行董事事项也应无法通过。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决议不成立。
舒兹米勒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查明。***不具备股东资格,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公司数次变更中的签字一致,程序相同,如原告不认可涉案签字,则其股东身份自始不存在。被告虽未于2019年3月16日召开股东会,但各股东均已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与前述变更程序均相同,即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符合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的规定。因此,即使原告主张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其也应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实际股东对案涉决议是知情认可的,该决议已成立并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孙磊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成立于2013年7月2日,于2015年6月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徐金荣(认缴出资400万元)、邵国辉(认缴出资600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股东变更为徐金荣(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600万元),***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6月28日,股东变更为徐金文(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2018年8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燕,职务为经理;2019年3月22日,股东变更为徐金文(认缴出资500万元)、李士文(认缴出资500万元);2020年5月12日,股东变更为孟凡凯(认缴出资1000万元),孟凡凯为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章程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中规定,全体股东对会议议题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被告持有的召开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如下内容:“本次会议由法定代表人召集,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主持,股东***、徐金文、李士文到会……形成决议为:一、变更股东,同意***退出,增加新股东李士文、徐金文,***持有的股权500万元转让给李士文,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二、公司成立新的股东会,由李士文、徐金文组成;三、免去***公司执行董事,选举李士文为公司执行董事;四、提交新公司章程”,上述内容下方原股东处载有***、徐金文签名,现股东处载有李士文、徐金文签名,日期处加盖被告公章。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其在公司所持有的500万股权转让给李士文,转让价格为21000元;协议下方转让方及受让方处分别载有***、李士文签名,日期处加盖被告公章。
第三人孙磊在本案组织的证据交换过程中陈述,其自公司成立起就从事财务工作至2019年6、7月份;前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均由孙磊完成;此前(2016年2月26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8月29日变更登记手续中“***”的签名及捺印均由孙磊按照***及邵国辉的口头授权完成;完成涉案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无***或邵国辉的授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视频连线的方式与***取得联系,其在视频中展示本人身份证原件,并表示由其本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签名,起诉本案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未申请对涉案决议中***签名是否由其本人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表示***本人未于2019年3月16日到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针对涉案签订日期为2019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表示上述决议为真实,但其对该肯定事实未通过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方式完成其举证责任,且根据前述认定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股东会既未召开,原告也未于2019年3月16日到场,由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决议中***签名并非由其本人完成,即决议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欠缺决议成立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决议不成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签署于2019年3月16日的被告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舒兹米勒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佩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