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2810号
原告:烟台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凤凰台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孙成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南路1号。
负责人:郑清芸。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忠,董事长。
原告烟台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0月7日,原告和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文登市惠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和合花园二期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劳务大包主体工程,合同签订后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强迫原告支付保证金42万元,否则不让进场施工,原告被迫向其支付了42万元保证金,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7年1月10日,惠和公司、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在2017年1月15日前撤出和合花园项目,不再参与该项目,之后原告多次找其索要保证金,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经查,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是信联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信联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共同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将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和合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大包工程主体,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2、加盖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交款数额为42万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3、惠和公司(甲方)与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乙方)、孙成蛟及常安(共同作为丙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在和合花园二期工程中发生的费用转到甲方结算,与乙方无关;二、2017年1月15日前,乙方项目全部撤出和合花园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42万元保证金,后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惠和公司及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退出涉案工程,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与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即解除合同,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应即时返还保证金,但其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信联公司烟台分公司虽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应由总公司即被告信联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向原告烟台顺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对上述款项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于 明
人民陪审员 潘见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