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鸥福润达家居集成有限公司

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鸥某某家居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250号 原告: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1336051Q,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0号1号楼20层2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鸥***家居集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MYR2D0B,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烟青一级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鸥***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国朋、被告海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1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为2140.9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衢州市中心医院(四省边际医院)项目(整体卫浴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名称、分包范围、工程作业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截止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9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海鸥公司答辩称,1.合同总价为183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1500元,原告开具了146400元的发票;2.2021年8月26日,业主单位在验收时发现卫生间底盘贴装不水平导致底盘中间存水要求整改,被告随即发函给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到场整改。因原告未整改,业主单位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并对被告整个工程验收不通过亦不予结算,暂扣被告50%应付工程款,目前被告与业主单位在协商中。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目前不应支付,需根据被告与业主单位协商结果对相应款项予以扣除。 原告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双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分包范围、工程作业量等内容,明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83000元,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2.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500元;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海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电子邮件截图及现场照片等附件,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人物**,证明被告已将施工质量问题告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整改,且合同未对律师费作相应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和发件人均不是原告方的人员,相应的附件现场照片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就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从未告知原告也没有发函给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造成,且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电子邮件及附件系被告公司内部邮件,照片无法反映来源于哪个工程,亦无法反映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造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聊天对象是原告公司人员,该组证据不是与原告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从未要求原告修复整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1日,原告建工公司(乙方)与被告海鸥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乙方,工程名称为衢州市中心医院(四省边际医院)项目(整体卫浴安装),分包范围为劳务作业分包包清工(卫生间地坪瓷砖安装、地砖墙砖、美缝、门槛石安装),合同金额为含税劳务作业费183000元,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乙方依据甲方确认签发的作业人工费结算单结算,甲方需承担除乙方应承担的印花税外的一切费用及其他税金;乙方办理该工程“外经证”,并向甲方依据企业规定,办理合法和规范的人工费支付手续,提供劳务清工统一发票;人工费每月结算一次,月结月清,双方均通过财务部门结算;工资发放日为每月20日,甲方不得无故拖欠;甲方与业主质保期内乙方的施工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售后维修(24小时内到达现场);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如有一方擅自中断或违约,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劳务作业费91500元。2022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作业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作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劳务作业费应根据被告与业主单位协商结果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因质量问题需扣除的劳务作业费数额,且对于该意见,被告后续可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律师费损失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青岛海鸥***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劳务作业费91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1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保全费1006元,合计2139元,由原告浙江建工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9元,被告青岛海鸥***家居集成有限公司承担2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