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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正扬模具有限公司、青岛海鸥某某家居集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5民初15973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正扬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茂丰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4583043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鸥***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烟青一级路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MYR2DO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黄岩正扬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鸥***家居集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56655.1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以50655.1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为台州市黄岩正扬模具厂,2020年10月20日变更登记为台州市黄岩正扬模具有限公司。2019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两编号分别为ZY18-22、ZY18-25的《模具制作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对模具名称、产品材料、模具主要材质、模具质保、模具价格、模具交货、支付货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模具制作并分别于2019年4月13日、2019年4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模具,被告在接收时对模具进行了验收,被告已支付了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及验收款,剩余两份合同总款10%的质保金156655.17元被告未在约定的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之所以未支付质保金156655.17元,是因为原告在交付模具时并未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提供模具的材质证明,且2021年9月6日经被告委托鉴定,发现原告加工的与涉案合同项下同材质的其他P20模具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检测报告》显示检测结果为模具碳含量超标,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模具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现要求对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模具质量进行鉴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模具制作合同》、发票、入账通知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9年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模具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09系列卫浴底板组合模具。合同号分别为ZY18-22、ZY18-25。ZY18-22号合同约定模具主要材质:上模主料P20模具钢,下模主料S50C模具钢,模具质保:模具合格后1年内,总价款:1060000元(含16%增值税);ZY18-25号合同约定模具主要材质:模具主料P20模具钢,模具质保:模具合格后1年内,总价款:520000元(含16%增值税)。两份合同第三-1条约定:甲方确认乙方设计模具图纸签订本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模具总款的40%作为模具定制预付款。乙方制作完成模具,经甲方初检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模具总款的50%作为发货付款……第三-3款约定:模具在确认合格后的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模具总款的10%作为尾款付清,合同第五-1条约定:模具合格日期是指模具尺寸和正常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要求的日期。原、被告分别作为承揽方、定作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ZY18-22号合同项下模具,2019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合同项下模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060000元(税率16%);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ZY18-25号合同项下模具,2019年4月23日、28日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合同项下模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期间增值税税率由16%降为13%,开票总金额由520000元降为506551.72元。 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两个合同项下90%的款项,剩余10%质保金156655.17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模具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鉴定,首先,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的被鉴定样品并非涉案模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双方合同三-1条约定:经甲方初检合格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模具总款的50%,合同三-3条约定:模具在确认合格后的1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模具总款的10%作为尾款付清,合同第五-1条约定:模具合格日期是指模具尺寸和正常生产的产品都能符合要求的日期,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两套模具于2019年4月交付时已通过了初检并已投入使用,初检即是对模具的尺寸、规格进行的检验,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要求或其曾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认定涉案模具的尺寸和正常生产均满足合格标准,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质保金156655.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56655.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海鸥***家居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正扬模具有限公司质保金156655.17元及利息(以156655.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正扬模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3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853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青岛海鸥***家居集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正扬模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乔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