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高(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威高(山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鲁10民终2404号
上诉人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医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高(山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高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威高信息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双方确认因上诉人不能按软件购销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解除合同。2、涉案软件购销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至于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如何代理如何经销,被上诉人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有权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而且软件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也明确约定,涉案软件系统著作权为上诉人所有,如发生版本纠纷,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存在胁迫。上诉人主张涉案解除合同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实。4、上诉人一审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是正确的。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威高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连医卫公司向威高信息公司支付6万元款项,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2.大连医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连医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有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软件购销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包括软件购买、安装、调试、开通使用、操作人员培训、系统维护的各项费用,共计合同总金额15万元。《软件购销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履行了为被上诉人提供软件安装、调试、开通使用、操作人员培训义务,部分履行了系统维护义务,至2016年1月双方才完全停止合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事实上被上诉人仍在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软件。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对价,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属于对事实认定有错误。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追加深圳市坐标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坐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庭审有异议。本案软件系基于上诉人与深圳坐标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OEM合作协议》提供的,根据上述两个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深圳坐标公司开发的医疗软件的市场开发、软件产品的销售、系统维护等进行代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与深圳坐标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那么《软件开发合同》可以直接约束深圳坐标公司和被上诉人,因此深圳坐标公司有义务按照上述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提供适用的软件产品并对上诉人开发的客户提供系统维护售后服务。上诉人不能对被上诉人提供系统维护服务的原因是深圳坐标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深圳坐标公司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显然本案处理结果同深圳坐标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深圳坐标公司参加诉讼。三、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事实有异议。上诉人在被胁迫情况下签订的显失公平协议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打印的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对话当事人的身份,在此情况下应准许上诉人提供手机证明聊天人的身份,不应直接认定无法证明上诉人被胁迫的事实。《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如到期未付,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5%的违约金;如被告出现破产、倒闭等意外情况无法履行以上约定,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延锋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被上诉人强加于上诉人的显失公平条款,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显失公平协议。首先,“每逾期一日加收应付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其次,根据公司法规定,王延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只在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延锋个人在公司破产、倒闭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请有专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如果不被胁迫不会签订这样显失公平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解除合同协议书》。四、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有异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调取上诉人与深圳坐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以及到被上诉人处调取被上诉人仍在正常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准许。首先,深圳坐标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软件售后服务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仍在正常使用涉案软件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软件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上诉人与深圳坐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到被上诉人处调取被上诉人仍在正常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调取。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LYW20150112-01的《软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医卫数字化医院信息管理HIS系统V1.0”软件1套,工作站点台数100,软件服务清单详见本合同附件。本系统所需的操作系统、数据库、网络设备等由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建议自行配置。本系统著作权为被告所有,本系统如发生版本纠纷,其责任全部由被告独自承担。本合同金额包括软件购买、安装、调试、开通使用、操作人员培训、系统维护的各项费用,共计合同总金额15万元,原告于本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本系统启用3个月内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本系统启用9个月内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本系统启用24个月时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软件及相关服务,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9万元。后因软件使用问题,原、被告于2016年1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软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lyw20150112-01),现因被告自2015年12月4日后不能提供该软件的使用授权,软件所有功能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软件购销合同》自2015年12月22日17:00时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原告未支付的合同金额6万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不予支付。3、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合同金额9万元于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返还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对原告已造成了实际损失,被告需在本解除合同协议书生效后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4、在第3条中,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12万元需在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如到期未付,每逾期1日加收应付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50%;如逾期10日未付,原告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如被告出现破产、倒闭等意外情况无法履行以上约定,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延锋个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款项,尚欠6万元未付。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辩称被告与深圳坐标公司之间有服务协议,涉案的软件是由深圳坐标公司开发的,深圳坐标公司应提供服务,包括授权升级,原告胁迫被告解除合同。为此,提交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OEM合作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打印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对话当事人的身份,即便内容真实,也只能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还款,无法证实胁迫的内容。被告与深圳坐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申请法院到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调取被告与深圳坐标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相关材料,并到原告处调取原告目前还在正常使用涉案软件的证据。因深圳坐标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关系人,故对于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所申请调取的证据并非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调取证据的范围,亦不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向原告付款12万元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万元款项,尚欠6万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剩余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逾期1日加收应付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故对于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予以采纳,将违约金支付标准酌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威高(山东)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项6万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原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软件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否依约履行该协议的义务;2.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追加案外人深圳坐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有依据;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未予准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是否依约履行了软件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一审已作出认定,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软件购销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软件及相关服务,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否依约履行该协议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该解除合同协议系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并在一审提交了其所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信息往来记录,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即便该信息往来的内容是真实的,从信息内容看,也是双方就系统授权、合同的解除及款项的支付等问题进行协商,并无胁迫的内容,上诉人以此证明诉争解除合同协议系被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上诉人虽主张其有权申请撤销该协议,但其并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履行了软件购销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应全额返还货款,但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原因、返还款项的金额、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其未按约履行,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应否追加案外人深圳坐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主张其与深圳坐标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软件购销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委托人系深圳坐标公司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和深圳坐标公司,应追加深圳坐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上诉人的主张,其与深圳坐标公司之间签订有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和OEM合作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受上述协议约束,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基于上述协议与深圳坐标公司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正在诉讼中,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软件系统著作权为上诉人所有,如发生版本纠纷,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深圳坐标公司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以其与深圳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软件购销合同时被上诉人对委托人系深圳坐标公司是明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为由,认为应当追加深圳坐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应否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证据。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其与深圳坐标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该案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上诉人又系该案的当事人,其能够提交该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并无不妥,上诉人在二审中也放弃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该证据材料。至于被上诉人目前是否还在正常使用诉争软件系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因上诉人自2015年12月4日后不能提供该软件的使用授权,软件所有功能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而双方协商解除了软件购销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关于软件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上诉人通过第三方授权继续使用涉案软件系统,亦是被上诉人基于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行使合同权利,与上诉人无关联,一审未调取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仍在使用涉案软件系统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医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大连医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英秋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
书 记 员  丛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