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凌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北宝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凌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终5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新区东上泽社区南正无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925824181589。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卿,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纬,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195860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邑县凤凰台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7777707654H。
法定代表人:刘爱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0968509。
上诉人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凌全民作为凌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因凌全民并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凌飞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欠妥。其次,凌飞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中,虽然没有**公司人员签字,但已有宝森公司、监理公司、评审负责人员、建设局负责人员的签字,结合宝森公司是**公司的投资公司以及作为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评审方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等各部门人员均签字确认的实际情况,上述工程量统计表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按照石家庄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算价下浮10%计算;。”但在石家庄市财政评审中心迟迟不能出具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原审应向凌飞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以此确定应支付的本案工程价款。原审判决**公司按照凌飞公司单方计算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一半先行支付工程款,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3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34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郝东霞
审判员  岳桂恒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