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2民初2529号
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武军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饶志强(实习),系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赣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宝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系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莉,系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饶志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李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信丰县承建信丰县2018年普通国道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约定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100万元。建筑期自2019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2019年4月19日下午16时至17时,原告施工队在进行G105线波形梁钢护栏施工,在国道G105线铁石口镇至高桥段K2219公里桩+300米至K2221公里桩+100米区段内侧进行钢立柱打桩时,意外损坏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军用光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报案,并与案外人江西品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信丰县铁石口镇军用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协议进行军用光缆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35万元。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以原告未附加地下电缆、管道及设施特别条款为由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原告的理由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
三、信丰县铁石口镇军用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协议、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四张;
四、拒赔通知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主张不属于答辩人的保险赔偿范围。1、根据双方共同委托的泛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案被答辩人投保时并未附加“地下电缆、管道及特别条款”,被答辩人损坏地下电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赔偿范围。2、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限制类第15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造成现有地下服务设施(如水、气或下水管,电线或电话线)损失或损坏的赔偿。
二、即使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也没有依据。1、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迁改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根据被答辩人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答辩人与案外人江西品耀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丰县铁石口镇军用光缆线路迁改工程协议》,该协议显示的内容是针对军用光缆进行改迁,而本案主张的保险合同赔偿,根据材料显示,在事故发生之后,通讯光缆已经维修好,不存在迁改的必要性。2、长度上看,原告主张2千米的费用也完全不合理。根据案件事实,地下光缆受损的3个点,每个间距为20米,也就是说实际损坏的长度不超过50米,而原告却按4000米计算,并且是重新更改路线的费用。
三、即使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也没有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因被答辩人的损失金额从证据上无法确认,故请法庭注意该条款的约定。
四、因答辩人并未书面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19条的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范围,同时,本案的诉讼标的系经双方共同委托保险公估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
二、公估报告书、公估委托单;
三、现场清点核实记录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下午16时至17时,原告施工队在进行国道G105线波形梁钢护栏施工,在国道G105线铁石口镇至高桥段K2219公里桩+300米至K2221公里桩+100米区段内侧进行钢立柱打桩时,意外损坏中国人民解放军XX部队军用光缆。因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公司随即组织了人员进行了勘察和核实。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原告投保未附加地下电缆、管道及设施特别条款为由拒绝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光缆改迁的费用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施工费为226920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项目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物质损失,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其中第三者责任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1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对于第三者责任部分,201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保单,其中保单第25条对免赔的事项进行了特别约定,包括上述第三者责任有关对赔偿金额和免赔率如何赔偿等方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该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责部分条款应该尽明确提示或告知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造成现有地下服务设施损失或损坏的费用,但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里并未特别注明该条。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并未尽明确告知或提示的义务,该条款无效,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免赔率。关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经双方核损的情况下,擅自将改迁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为此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被告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实际支付了35万元,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采纳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更为公平和合理,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26920元,扣除免赔率损失5%计人民币113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5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15574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负担4534元,由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君红
人民陪审员  王诚生
人民陪审员  邱万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艺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