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02民初695号
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武公路肖河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武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锋,北京市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新区锡林大街南多伦路东。
法定代表人:游晓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良,该局项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吉雅,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简称金明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锋,被告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良、宝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502.88元(含税)(诉讼中变更为732151.48元)及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日,利息共计272226.6元(诉讼中变更为270618.2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34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1日,利息共计148878.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活动,获得省道307线锡林浩特-巴拉嘎尔高勒-白音华一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BZ标段的中标人身份。中标合同价:12666893元。根据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省道307线锡林浩特-巴拉嘎尔高勒-白音华一级公路交通工程及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为12666893元。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2011年10月1日,原告申请交工验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被告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共同确认,由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及质量评定标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同意原告交工。随后,原告将工程计量、变更及项目相关资料全部上报被告审批。被告目前已支付合同价款106967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拖欠137050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局辩称,1、原告诉求的剩余工程款数额732151.48元不准确,质量保留金634000元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工程款经过财务核算,尚欠686573.27元,交通局分两个阶段验收,第一阶段是业主给合同段办理交工验收签发的,交工验收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该日期是正式交付使用时间。合同约定两年缺陷责任期,五年的保修期。第二阶段是交通厅验收,交通厅一直没来验收,造成竣工没验收,无法签署最终的验收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日,金明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揽了交通局发包的”省道307线锡林浩特-巴拉嘎尔高勒-白音华一级公路”交通工程及钢结构工程BZ标段施工,中标价为12666893元。双方所签《合同协议书》约定,第BZ标段包括K0+000~K232+738段标志、里程标、百米标、隔离栅、防抛网、公路界碑等。合同构成文件: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等合同文件。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合同价款:12666893元。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优良。工期为5个月。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本协议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协议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
上述工程在招标阶段的《招标文件》中,《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1.4.5载明: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起计算2年;17.3.3(2)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适用;19.7载明: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5年。《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5.1与17.6(1)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交工付款申请单,期限为交工验收证书签发后42天内。承包人向监理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期限为缺陷期终止证书签发后28天内。最终结清申请单中的总金额应认为是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承包人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18.3.2与18.3.5约定,交工验收由发包人主持,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的要求提交竣工资料,完成交工验收准备工作。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18.3.8约定,当建设项目工程符合《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竣工验收条件后,发包人应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3.3(2)约定,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项目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的利率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发包人的全部未付款额,时间从应付而未付款额之日起(不计复利)。
合同签订后,金明公司施工至2011年9月份完工,于2011年10月1日会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组织了交工验收,并共同签署《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书对涉案工程评价为”按设计要求、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通过合同段交工初验,合同段评分:98.3分,质量等级:合格”。建设单位验收意见为”依据施工自检、监理抽检、设计单位检查、检测单位的检测结果及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测意见,结合我办日常管理及抽查情况,该合同段按设计要求及质量评定标准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同意交工”。该验收意见经交通局授权人任德良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省道307线锡林浩特至白音华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至今。
2014年11月25日,交通局下发锡交公(2014)60号”锡盟交通运输局关于申请对省道307线锡巴白段一级公路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该报告中称”省道307线锡林浩特至巴拉嘎尔高勒至白音华段一级公路建设项目于2009年7月3日开工建设,2012年12月1日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组织的交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目前,该项目缺陷责任期已满,交工验收报告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全部处理完毕,通车试运行状况良好,并通过了档案、环保等专项验收,工程决算审计完毕,现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审计后的总决算金额12020235元、质量保证金634000元,无异议。经核算,双方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686573.27元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金明公司与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局的欠款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质量保证金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及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依据《公路工程专用合同条款》17.6(1)与《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1.4.5条约定,金明公司向监理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结点为2014年12月29日前(即交工日2012年12月1日+缺陷责任期2年+监理签发证书28天内),而该时限亦是交通局给付余款的结点。此后,交通局应结而未结形成的欠款68657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逾期付款违约;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7.3.3(2)的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不适用”,其含义只能解读违约金利率的不适用,不能理解为不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兼顾利息属法定孳息,又存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交通局应当给付金明公司欠款686573.2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此,金明公司主张以2011年10月2日为计算利息损失起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返还时间,但合同中选择了”缺陷责任期”条款,该条款既是对施工措施需符合质量标准与设计等方面的要求,也是对质量保证金预留期的确定。”缺陷责任期”的届满,意味着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的开始。依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1.1.4.5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当认定为2014年12月29日前(即交工日2012年12月1日+缺陷责任期2年+监理签发证书28天内),故其抗辩质量保证金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交通局应当返还金明公司质量保证金634000元,基于上述同理,交通局亦应支付金明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此,金明公司主张以2013年10月2日为计算利息损失起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欠款686573.2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邯郸市金明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3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张志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